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1431号
原告:林中强,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水君,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金星,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傅顺娇,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马登发,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倪文华,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林中强与被告邱金星、傅顺娇、马登发、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水君、被告邱金星、马登发及被告邱金星、马登发、傅顺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被告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金星、傅顺娇立即归还林中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l.5%计算的利息;2、判令倪文华、马登发对邱金星、傅顺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邱金星、傅顺娇、马登发、倪文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中强与邱金星、马登发、倪文华、邹昇龙(别名邹兴龙)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5日,林中强与邱金星、马登发、倪文华、邹昇龙去河南考察,准备购买生产粉条的设备。2016年5月,林中强等五人成立了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每人20%股份,挂名法人为邹志富(系邹昇龙儿子),陆陆续续总共投资300多万,该公司于2018年注销了。2016年7月,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需向河南丽星公司购买设备,根据预算,每人还需出资15万元。邱金星、倪文华、马登发、邹昇龙遂分别向林中强借款15万元,林中强将60万元借给四人,并按他们要求将借款转账至给邹斌(邹昇龙儿子)账户。林中强于2016年7月28日转账63.875万元(其中60万元是借给邱金星、倪文华、马登发、邹昇龙每人15万元,剩余部分38750元为林中强出资款,林中强剩余的111250元出资款从邹昇龙于2016年6月27日向林中强所借款项30万元中划扣)到邹斌账户。2017年7月27日,林中强担心四人不归还借款,要求四人补写借条,相互之间互为担保。当天,邱金星向林中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林中强借到1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250元,即月利率1.5%,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于2018年7月27日前归还。倪文华、马登发及邹昇龙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出具借条后,邱金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倪文华、马登发、邹昇龙亦未归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中强特向法院起诉。 邱金星辩称:
一、2017年7月27日,邹兴龙与邱金星、倪文华、马登发等四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邹兴龙提议,四人拟分别向林中强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借款人之间互为担保,并先向林中强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林中强并未向邱金星及其他借款人支付借款。林中强也从未向邱金星等人主张权利。
二、鉴于邱金星从未收到林中强的借款,也未向林中强支付任何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始没有成立。
三、林中强、邱金星、倪文华、马登发、邹兴龙是有合伙设立鑫晟农工贸公司,林中强所述的“2016年7月需向河南丽星公司提货,但资金不够,根据预算,每人还需出资15万元。邹昇龙(邹兴龙)及被告邱金星、倪文华、马登发遂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不是事实。邱金星对购买设备过程不清楚,也没有授权邹昇龙去处理。 傅顺娇辩称:
一、傅顺娇是邱金星的妻子。傅顺娇对邱金星向林中强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毫不知情。也没有在邱金星书写的借条上签字或向林中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
二、不论邱金星还是傅顺娇均未收到林中强支付的借款。傅顺娇也从未参与邱金星的投资经营。综上,林中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林中强对傅顺娇提出的诉讼请求。 马登发辩称:
一、2017年7月27日,邱金星与马登发、倪文华、邹昇龙等四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邹昇龙提议,四人拟分别向林中强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为一年,借款人之间互为担保,并向林中强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林中强并未向邱金星及其他借款人支付借款。之后,林中强也从未向马登发等人主张权利。
二、鉴于邱金星从未收到林中强的借款,也未向林中强支付任何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始没有成立林中强与马登发之间的担保债务亦不能成立。
三、林中强、邱金星、倪文华、马登发、邹昇龙是有合股办公司,但林中强所述的15万元投资款马登发不承认。若是因公司借款,应该是打到公司公用账户而不是打给邹斌,且五个人一人15万元合计是75万元,而不是60多万元。综上,林中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林中强的诉讼请求。 倪文华辩称:2016年3月,倪文华和林中强及邱金星、马登发、邹昇龙(邹兴龙)五人去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考察,并购买设备,且成立龙岩市鑫昇农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具体由邹昇龙负责成立。这家公司是邱金星、马登发、林中强、邹昇龙和倪文华合股成立的,一人占20%的股权,系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7月因要向河南丽星公司提货,但资金不够,还差75万元,每人还需出资15万元,倪文华和邹昇龙、邱金星、马登发分别向林中强借款15万元,由林中强以代垫设备款款的方式支付,林中强同意后就将钱转给邹昇龙儿子邹斌。到2017年7月27日,倪文华和邱金星、马登发、林中强一起去邹昇龙家,林中强要求大家对2016年7月借款15万元补写借条,所以四人就分别写了借条,每张借条写明借到15万元,月息2250元,而且倪文华和邱金星、马登发、邹昇龙还互相担保签字和摁了手印。借条出具后,倪文华没有还过钱,2019年1月18日林中强还发过微信向倪文华催讨借款。目前五人合伙的公司被邹志富擅自注销了,但是厂房设备还在小池镇,这个厂大概投资了340万左右,每人大概投了64万多。大家都被邹昇龙骗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邹志富申请设立了龙岩市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邹志富,邹昇龙任监事,邹志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范围为粉条、粉丝、粉皮、米粉等加工、销售,该公司于2018年3月26注销登记。2016年7月28日,林中强向邹斌(系邹昇龙儿子)转账支付63.875万元。2017年7月27日,林中强、邱金星、邹昇龙、马登发与倪文华聚在邹昇龙家中,约定邱金星、邹昇龙、马登发与倪文华分别向林中强出具借条一份。其中邱金星向林中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邱金星于2017年7月27日向林中强借到15万元,每月利息为2250元,借款于2018年7月27日还清,由倪文华、马登发、邹兴龙提供担保。与此同时,倪文华、马登发、邹昇龙也分别向林中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内容除了借款人不同,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均一致,由另外三人提供担保。2017年8月7日,马登发、邱金星、林中强、倪文华、邹昇龙签订《龙岩市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股东倪文华、林中强、邹兴龙三人同意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现有股东马登发、邱金星:2017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三年内),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破产倒闭,无须偿还倪文华、林中强、邹兴龙各人投资入金49.6万元;原股东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原股东负责,现有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1月1日,马登发、邱金星、林中强、倪文华、邹昇龙签订《龙岩市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竞标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五股东内部决定,采取竞标方式,价高者中标获得该公司股权。2019年1月18日,林中强通过微信方式向倪文华催讨借款,内容为“文华,快过年了,2017年借给你的15万元什么时候安排点还给我”,倪文华答复“现在身上真没,有我就会安排给你”;当天,林中强还分别通过微信方式向邱金星、马登发催讨借款,内容为“快过年了,2017年借给你的15万元什么时候可以安排点还给我”,邱金星、马登发均未作回应。 另查明,邱金星与傅顺娇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邹昇龙与邹长娥有两个儿子,即邹志富及邹斌,邹昇龙的别名为邹兴龙。 上述事实,有林中强提供的借款人分别为邱金星、马登发、倪文华、邹昇龙的借条、林中强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林中强与倪文华、邱金星、马登发的微信聊天截图、龙岩市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竞标协议、转让协议、邱金星与傅顺娇结婚登记申请书,邱金星提供的龙岩市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中强是否实际履行了向邱金星出借15万元款项的义务。根据林中强提供的《龙岩市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龙岩市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竞标协议》,可以认定龙岩市鑫晟农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系由林中强、邱金星、马登发、倪文华、邹昇龙五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每人股权比例为20%,邹兴龙即为邹昇龙,该公司由邹昇龙负责具体经营。2017年7月27日,邱金星、马登发、倪文华、邹昇龙分别向林中强出具的15万元借条,均注明“向林中强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到”这种表述说明借款方已确认收到了出借款项,即林中强已履行实际支付义务。结合林中强向邱金星、倪文华、马登发所发的微信内容以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林中强所主张的“2016年7月28日林中强转账至邹昇龙儿子邹斌名下的63.875万中15万元系出借给邱金星的款项(该15万元系按照股权比例邱金星应承担的购买设备款项,由林中强先行垫付),2017年7月27日邱金星向林中强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系对2016年7月28日所借款项的确认”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可。林中强诉请邱金星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林中强主张本案借款系傅顺娇与邱金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傅顺娇与邱金星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林中强要求傅顺娇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倪文华、马登发作为邱金星向林中强借款的担保人,林中强诉请要求倪文华、马登发对邱金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倪文华、马登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金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邱金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中强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马登发、倪文华应对邱金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登发、倪文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金星追偿。 三、驳回林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计2051元,由邱金星、马登发、倪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珺滢(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