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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457号

叶天盛与谢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天盛;谢秀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天盛,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广东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琼,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叶天盛因与被上诉人谢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天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天盛支付借款本金877元给谢秀琼,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秀琼承担。事实与理由:1.谢秀琼借款给叶天盛,约定利息按月5%计算,谢秀琼在支付借款时即扣除1000元作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19000元给叶天盛,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0000元与事实不符。2.虽然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但一审判决对叶天盛已按5%支付的利息仍然判决予以支持,与法律相违背。叶天盛已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定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减。3.叶天盛于2017年10月29日偿还的3000元及2018年2月14日偿还的2000元明确是偿还本金,一审法院没有在本金中扣减与事实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谢秀琼答辩称:1.叶天盛向谢秀琼借款20000元,叶天盛在收到借款20000元之后按双方约定利息5%,取了1000元给谢秀琼作为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是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20000元正确。2.经过双方同意,自愿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5%。3.叶天盛在2017年10月29日支付的3000元及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2000元,是经过谢秀琼多次催收叶天盛拖欠多期的利息,不是本金。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谢秀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天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6月26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天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叶天盛向谢秀琼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5%,叶天盛出具借据一份交谢秀琼收执。叶天盛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共23000元。此外,叶天盛于2017年10月29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谢秀琼偿还借款3000元和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叶天盛尚欠借款20000元,谢秀琼请求叶天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谢秀琼请求叶天盛向其支付利息有理据,但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叶天盛已向谢秀琼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25日,叶天盛应向谢秀琼支付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叶天盛在2017年10月29日和2018年2月14日共支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粤17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

一、限叶天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秀琼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减);

二、驳回谢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谢秀琼负担150元,叶天盛负担3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谢秀琼向叶天盛交付借款20000元时,即按双方约定月利息5%收取了叶天盛1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叶天盛于2017年10月29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偿还了3000元和2000元给谢秀琼,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因此应视为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叶天盛向谢秀琼借款本金认定是20000元还是19000元;2.叶天盛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该冲抵本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谢秀琼与叶天盛约定叶天盛向谢秀琼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谢秀琼在交付借款时即收取了1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叶天盛借款时实际收到借款19000元,因此,应当认定叶天盛借款本金为19000元。叶天盛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叶天盛借款后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了27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的,应予支持。因此叶天盛上诉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的利息应该冲抵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起诉之日,借款共34个月,本金1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9380元,超出的部分7620元(27000元-19380元)应当冲抵本金,叶天盛尚欠本金为11380元(19000元-7620元)。综上所述,叶天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

二、叶天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秀琼偿还借款本金11380万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谢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谢秀琼负担253元,叶天盛负担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谢秀琼负担113元,叶天盛负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俏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倩瑜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