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民终5739号

韩志平、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韩志平;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

负责人:赵毅,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志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程序方面:1、清算组不能也不应成为原审原告的当事人地位,其诉讼主体显属不适格。上诉人认为,关于该程序问题,虽洛阳中院(2017)豫03民终5268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破产法》第122之规定,“破产清算组应于破产注销登记完成后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诉讼或仲裁案件未决除外”。本案中,原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因经营不善而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05年12月15日被依法注销;本次诉讼发生于2016年,也根本不属于当时诉讼未决案件,且依照2017年5月31日由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包含诉讼案件在内的诸多管理事项均已移交周山路办事处管理。因此,本案的清算组早已完成了其应该完成的历史使命,让一个早已被注销十二年之久的临时机构再次重新复活。2、本案的性质为单位集资建房所引起的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本案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该程序问题,上诉人确在此前的多次庭审中均明确提出,但令人遗憾的是,本次一审判决仍以“此前判决已经对此作出评判,且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不予支持”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上诉前,上诉人再次认真阅读了此前多份判决对该问题的描述,但却找不到足以说服上诉人本案确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相反,一审判决所提及的(2011)涧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反而明确“本案是由集资建房引发的违约纠纷”,既然认可本案的前提性质是集资建房所引发,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就不应由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而受理,这是一个基本的逻辑问题。上诉人认为,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本案存在的两个重大程序问题,希望二审法院能引起高度重视,并秉公予以处理。

二、关于实体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关于房屋价款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为由判决上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是严重的违法和不负责任。理由如下:1、(2002)23号文件在制订的背景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是否仍适用本案的实质处理,是本案的核心之一。上诉人明确,由于该文件已被随后企业出台的多份通知所取代,显然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于(2002)23号文件本身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强调的是,该份文件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房源紧张,新建造的集资房仅为204套,为了满足一部分职工能够改善住房条件,购买新的集资建房的同时,也能最大可能的满足无房户的房源问题,才规定了三种方案:无房户、留旧购旧、售旧购新。该文件出台后,由于被认购的新房只售出了149套,多余的55套房产无人愿意购买,在此背景下,无奈单位两次下发通知,明确“凡属我厂职工均可申购新房”,不再提原23号文件所规定的任何限制条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6月23日单位张榜公布的《通知》显示,当时仍有14套房子无人申购。事实上,当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组一直不过问集资房工程的相关事项,致使集资房工程的集资款因无领导(法人)签字而不能使用,造成停工待料,本应2004年10月完工交付的工程,因施工未完,最主要的硬件设施水(上、下)、电、气、路全未进行,至2006年底工程还在处于停工、趴窝状态。巨大的风险压的全体集资户喘不过气来的时候,未购买旧房的职工还幸灾乐祸,庆幸自己没有购买新房。同样,原审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诉争的房屋已经被原企业有资格的职工通过排队评分的方式购买……”,更是纯属谎言。而实际情况却是这样:企业在制定《集资建房方案》时,也制定了计分内容与标准。每一个想买房子的职工,都可以对照计分内容和分数给自己打分,所得分数的多少高低,是用来排队的,它只能决定你在排队时的先后顺序,但与真正的购买合同、协议无关。厂发23号文件规定是“实行购房押金两千元”即购房先交押金。众所周知,这部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并未与原企业办理过包括预交购房订金在内的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来约定买房事宜。2、上诉人重申,23号文件已完全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文件仍然有效,无论是清算组,还是新的购房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均应是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合同相对方向其支付的房屋价款,其主要义务是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截止目前,上诉人也不知道和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谁?纵观本案,原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被注销后,上诉人与企业二者之间仅存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经消灭。截止目前,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人对房屋价款、买卖方式等内容均没有达成合意,更不存在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各方从始至终都未最终形成足以引起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任何主体,在合同的主付款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先行履行配合过户的附随义务,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完全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法定的抗辩权,对抗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诉讼请求。3、截止目前,上诉人持有争议房屋的80%产权,该事实无可争议,该财产系上诉人合法而又神圣的私有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恳请二审法院能深入查明案件事实,秉公执法,还上诉人一个公道!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被涧西法院、洛阳中院、河南省高院、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司法文书予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所涉争议房产,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于2011年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志平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交付原告,并请求判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上述房屋的租金每月300元计算自2006年10月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涧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交付原告,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24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志平的再审申请。后韩志平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5年6月12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行)监(2015)4103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5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一套交付原告。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另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国营第七四四厂下发厂发(2002)2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和提高职工住房质量,制定集资建房方案。

一、参加集资建房资格及条件:……(四)已购房改房的双职工,愿在本次符合条件户中售出现成套住房可购房;……六、售房原则(一)本次集资建房的房源为新建房、转售的旧房和空房。(二)根据洛阳市房改政策,凡符合集资条件并购买住房的职工,可享受本厂住房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三)售房价格1、新建房售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因素经评估确定;2、职工原购的房改房产权转让和单位现有空房按照住房二级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厂集资建房工作小组指导下进行,卖方收益按产权比例进行分割,买卖双方原则上按评估价进行交易。……八、选房原则:分类打分排队选房,首先由售旧房户选房,保证房源稳定,其次由无房户选房,再则其他,房源选完为止。2002年6月25日,原国营七四四厂依据厂发(2002)23号文件向洛阳市房改办提出请示汇报。2002年7月12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洛房委办(2002)109号文件,房改办依据我省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有关政策,经研究,原则同意原国营七四四厂的集资建房方案。文件下发后,被告韩志平按照规定申购新房并填写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中是否售现住房及房号一栏载明:“售”。经过打分排队、张榜公示,2003年5月被告韩志平购得新房一套,其居住的旧房即××洛阳市××号院10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也由其他职工认购。同时,被告韩志平也将旧房的房产证、界定卡、土地证等证件交付原国营七四四厂。2003年6月23日,在被告韩志平已购得新房后,因新房剩余14套房屋,故原国营七四四厂下发通知称,对于剩余房屋凡属本厂职工均可申购。2003年9月三栋新房开始动工,2006年年底竣工。房屋竣工后,被告入住新房。被告韩志平入住新房后,未按规定将售房交付原七四四厂,也未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产权过户问题。根据厂发(2002)23号文件和该院作出的(2011)涧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志平购买新集资房的同时,视为其同意单位将旧房出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现被告韩志平已经购买新房,且生效判决也已经判决被告韩志平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被告韩志平应当配合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并按照厂发(2002)23号文件中关于售房价格的规定出售房屋及分配收益。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民终526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问题。在2011年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已经提出该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涧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评判,且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对该问题仍应依照上述判决,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价款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志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志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韩志平在购买新房后,应将旧房即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出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生效判决判令韩志平将本案所涉房屋向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交付并已实际履行。本案是因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要求韩志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支持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韩志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