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2民初751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罗某,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流动,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被告罗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偿还欠款本金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某借原告周某现金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答辩,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对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偿还债务,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笔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及利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