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川1602民初2138号
原告:诸某1,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熊某,女,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杨某1,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诸某1诉被告熊某、杨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其转账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2.5分,每月底付息。2014年10月2日,被告还款30万,至2015年4月支付利息35000元.剩余欠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告熊某、杨某1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诸某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分4次偿还,从2019年5月开始于每月20日前偿还不低于3万元); 二、若被告熊某、杨某1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当未还借款本金小于5万元时,被告熊某、杨某1须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利息以剩余借款为本金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若未还借款本金大于、等于5万元,则被告熊某、杨某1除按上述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外,还须向原告诸某1支付从2015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万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熊某、杨某1负担,在支付第一笔借款的时候直接支付给原告诸某1。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