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7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桂林,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红兴隆百宇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农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孙桂林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桂林申请再审称:
一、五九七农场主张与孙桂林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九七农场主张曾于2004年12月25日向孙桂林送达了《处理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孙桂林2004年在新疆打工未在家,《处理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注明吴怀林在通往机关的路口遇到孙桂林并向其送达不真实,五九七农场未按规定书面直接送达给本人应视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孙桂林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
一、二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认为孙桂林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错误。
二、一二审遗漏了孙桂林请求判令五九七农场与孙桂林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为其恢复职工身份的请求,应依法予以纠正。孙桂林与其妻子张洪燕不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张洪燕2002年交纳了养老保险,孙桂林2005年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以张洪燕交纳了养老保险,孙桂林应知晓,未交纳属自愿放弃作为判决依据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桂林1994年被转岗分流到五九七农场园艺场,未正式安排工作,长期离岗。五九七农场2004年12月13日作出的《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办公室关于处理职工劳动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长期离岗人员在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劳动关系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办理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时规定,逾期办理的由原单位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装入本人档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档案移交劳动力市场,即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作出处理决定,办理相应手续。但诉讼中五九七农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孙桂林作出了何种处理决定,并已实际送达给孙桂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孙桂林主张权利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 尧
审判员 付向成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何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