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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2执790号之一

宋林青与曹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宋林青;曹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02执7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宋林青(公民身份号码:×××),女,藏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1号。

被执行人:曹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滨河路城市先锋29楼。申请执行人宋林青与被执行人曹吉银行卡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曹吉返还申请执行人宋林青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并返还从该卡中透支的319999.85元及承担透支的319999.85元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合计323049.85元。因被执行人曹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宋林青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0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曹吉承担执行费47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吉名下的房产。查询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显示无财产可供执行,前往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查找未果,并且已经对曹吉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与申请人进行了约谈。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钱素霞

审判员 桑成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