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2民初2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地址黎川县日峰路**。
法定代表人:熊亮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幼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系中国银行黎川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危家宁,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系中国银行黎川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吴亚威,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黎川县。
被告:郭燕,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黎川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与被告吴亚威、郭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幼华、危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威、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亚威、郭燕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3618.89元,利息人民币3439.18元,违约金6208.73元,2019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吴亚威、郭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吴亚威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办了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卡号:×),2015年10月18日在我行ATM机透支取现3000元开始使用该卡,并于2015年10月22日和配偶郭燕一道在原告申办了个人综合金融业务--“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分期金额20万元,分36个月还清,即2015年11月26日还款5575元,2015年12月26至2018年10月26日每月还款5555元之后被告又用该卡在本地和外地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直到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被告在本地和外地透支消费本息全部还清,但已到期消费分期共计31期仅还清了2018年3月6日以前到期的29期,剩余的2018年4月、5月共2期,金额5555元×2,即11110元,仅归还了其中4743.57元,结欠分期本金6366.43元,加上分期未到期的5期,金额5555元×5,即27775元,被告共欠原告分期本金34141.43元。2018年6月24日,被告再次还款1000元,其中归还分期本金522.54元,利息159.14元,违约金318.32元,剩余分期本金33618.89元,自此以后被告再也未归还借款。截止2019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43266.80元(全为分期借款),其中分期本金33618.89元,利息3439.18元,违约金6208.73元,被告吴亚威、郭燕已违约未还款而导致信用卡贷款逾期超过9期。为此原告便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但是被告至目前尚未履行其作为借款人之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黎川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本案诉求。 被告吴亚威、郭燕未提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亚威与被告郭燕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吴亚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申办了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卡号:×),被告吴亚威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同的各项规则”,2015年10月22日和被告郭燕一道在原告申办了个人综合金融业务--“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分期金额20万元,分36个月还清,即2015年11月26日还款5575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每月还款5555元,被告吴亚威和郭燕签名确认。之后两被告又用该卡在本地和外地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直到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两被告在本地和外地透支消费本息全部还清,但已到期消费分期共计31期,仅还清了2018年3月6日以前到期的29期,剩余的2018年4月、5月共2期,金额5555元×2,即11110元,仅归还了其中4743.57元,结欠分期本金6366.43元,加上分期未到期的5期,金额5555元×5,即27775元,两被告共欠原告分期本金34141.43元。2018年6月24日,两被告再次还款1000元,其中归还分期本金522.54元,利息159.14元,违约金318.32元,剩余分期本金33618.89元,自此以后,两被告再也未归还借款。截止2019年2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3266.80元(全为分期借款),其中分期本金33618.89元,利息3439.18元,违约金6208.73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以下: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告知书、交易明细、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网页截图、被告吴亚威和郭燕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亚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申请信用卡,被告吴亚威和郭燕共同使用信用卡办理贷款业务及消费透支业务,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合同法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但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行为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吴亚威、郭燕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亚威、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亚威、郭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618.89元,利息人民币3439.18元,违约金人民币6208.73元,共计43266.8元。2019年2月6日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吴亚威、郭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国旺
书 记 员 陶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