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2执77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195号中航大厦三层305室。
负责人:周慧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惠英,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申请执行林惠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4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惠英无车辆。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8)粤0402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林惠英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珠海市香××区××路××号(旭日湾花园)40栋5单元1002房的房产(权证号码:C1××07),该房产为共同共有,被执行人林惠英已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现在审理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林惠英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林惠英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