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藏0103民初61号
原告:加查县顺达加油站,住所地加查县安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丁强,系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赛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拉萨市日月湖北区4栋3单元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贵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女,汉族,系该公司行政人员,现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团结路。
被告:赵龙,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加查县顺达加油站(以下简称顺达加油站)与被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分公司)、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被告四川中建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被告赵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油料款339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经人介绍被告赵龙找到原告,声称其是“聂拉木县4.25灾后重建项目”的负责人,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的油料,随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油协议》。之后,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9月及2017年4月份两次向被告位于聂拉木县的工地上运送了两车柴油,并分别地找工地上的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全部油款合计为428477元。但是被告赵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油料款,直到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中建分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中汇入89000元整,并备注“支付聂拉木县4.25灾后重建-赵龙班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加油站”,剩余339477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该案是原告与被告赵龙之间的买卖关系,我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是因为我公司代赵龙支付,属于代付行为,故我公司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龙答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但现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油协议》原件1份、《收货收据》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油关系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两罐油的价款;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中建分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程行国账号支付油费中的89000元,明确被告赵龙的货款以及案外人认可其账号收到的89000元为原告的油料款;3.《询问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龙认可油料款的总价款及聂拉木工程为被告中建分公司实际中标,与被告中建分公司存在关联。对此被告中建分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因无我公司盖章,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是我公司欠被告赵龙的钱,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仅为代付行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赵龙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赵龙双方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中建分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因证据1中并无被告中建分公司的盖章,故对该组证据与被告中建分公司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因无法证明被告中建分公司为油料款的承担责任主体,故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赵龙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供油协议》,约定甲方购买的货物为柴油(0#、-20#),甲方需要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有书面文件附载结算当中。乙方给甲方价格须按照当日每公升的挂牌价(以石油公司加油站当日每公升价格为标准)。乙方为甲方先期垫支一车油料(28吨-29吨),以缓解甲方的资金压力,待第二车油料申报时,甲方必须对前一车油料货款进行结算,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停供油料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供油协议》落款处由被告赵龙签字、捺印,原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9月,原告供货柴油0#32吨,每升单价6.02元,油料款236947元。《收货收据》上由案外人李保亮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7年4月11日,原告供货柴油0#24000千克,每升单价6.48元,油料款191529元。《收货收据》上由案外人赵明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中建分公司向案外人程行国账户支付89000元。案外人程行国认可该款为原告油料款。另查明,被告赵龙认可原告提供的柴油总价款为428476元,原告认可已收到油料款中的89000元。被告中建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向案外人程行国支付的89000元为对被告赵龙的代付行为,被告赵龙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责任承担主体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解析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油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赵龙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龙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对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赵龙的行为为表现代理,原告虽称被告赵龙为被告中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中建分公司的行为,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龙的行为系被告中建分公司授权,现被告中建分公司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中建分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部分油料款的行为,被告中建分公司称为对被告赵龙的代付行为,被告赵龙亦认可,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系被告赵龙。对于原告主张的油料款339477元,因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龙提供了货物,被告赵龙亦认可收到价值428476元的货物,且结合原告认可收到了8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赵龙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故本院仅对428476元-89000元=33947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加查县顺达加油站支付油料款339476元;
二、驳回原告加查县顺达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玛曲措
审 判 员 姜 玉 洁
审 判 员 袁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向巴措姆
书 记 员 张 璐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