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娇英,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赖娇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赖娇英上诉称,虽然杨坤明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显示“欠款人(债务人)逾期未能付清结欠款,债权人有权在本欠款凭证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欠款凭证签订地为泉州市鲤城区”,但该《结欠款凭证》实际签订地不是泉州市鲤城区,而是在泉州市明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并且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泉州市鲤城区。本案《结欠款凭证》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请求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及诉争《结欠款凭证》之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对诉讼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约定选择欠款凭证签订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赖娇英虽主张诉争《结欠款凭证》实际签订地是在南安市,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赖娇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李恺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