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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02民初6806号

曾宪阳与车毅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5-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宪阳;车毅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6806号

原告:曾宪阳,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车毅翔,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曾宪阳诉被告车毅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毅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因被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车毅翔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宪阳现金3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限1个月),利息2%。借款人:车毅翔。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车毅翔偿还原告曾宪阳借款本金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车毅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轩

人民陪审员  毛文明

人民陪审员  曹学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