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305号
原告:王继刚,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
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淑萍,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淑萍,女,1969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王继刚与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36万元(月息2%,计36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淑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淑萍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同时加盖了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次日转账到约定的被告杨淑萍农业银行×××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继刚与被告杨淑萍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淑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继刚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另加盖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杨淑萍个人账号转账48万元,被告杨淑萍至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淑萍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章,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时实际转款48万元,故应视为实际出借本金为4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继刚起诉之日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时,被告杨淑萍、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向被告转账时预扣除利息2万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50万元,视为对预扣利息的认可。故由此计算月利率为4%,超过法律规定,故仅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即月利率2%。利息应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萍、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刚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33280(自2019年1月8日暂算至今日,今后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继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淑萍、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 婧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人民陪审员 姬 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芙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