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326民初1224号

吴长春与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长春;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6民初1224号

原告:吴长春,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彭田****。

法定代表人:张贵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吴长春与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8日裁定予以驳回,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春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在石狮市外西环路经营快递物流,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塑料编织袋。2017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记载“今欠肆万零柒佰元人民币”。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吴长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吴长春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长春向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陆续提供编织袋。2017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700元,并出具一张欠据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记载“2015年欠温州吴长春编织袋款40700元,计人民币肆万零柒佰元整”。欠据出具后,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长春购买编织袋,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07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长春货款40700元。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石狮市中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彭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