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16号
原告:殷凤仙(殷星臣之女),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郑歹连(殷星臣之妻),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卫建,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被告:王砚军,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 负表人:谭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殷凤仙、郑歹连与被告侯卫建、王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侯卫建、王砚军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凤仙、郑歹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91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5时45分许,被告侯卫建驾驶鲁V×××××号货车(车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2线109公里641米处时,与殷星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殷星臣死亡,两车受损。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侯卫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519070元、丧葬费42861.5元、近亲属误工费907.1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520元、评估费470元等。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000元,余款要求被告承担50%计算, 被告侯卫建辩称,发生事故没有意见,对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被告王砚军辩称,事故发生时给死者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经审核需原告出具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运输证等证件材料及其公司投保的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保险责任,若无免责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5时45分许,被告侯卫建驾驶鲁V×××××号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2线109公里641米处时,与殷星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殷星臣死亡(殷星臣于1957年9月24日出生),两车等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侯卫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殷星臣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鲁V×××××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砚军,侯卫建系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0时至2019年8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6日0时至2019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砚军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王砚军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返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殷星臣驾驶的电动车及车载物品进行了损失评估,经评估车损及物品损失为552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70元。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卫建与殷星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车受损、殷星臣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侯卫建承与殷星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侯卫建、殷星臣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侯卫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事发时侯卫建系履行职务行为,王砚军系雇主,故由被告王砚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车载物品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且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车损及车载物品的损失为5520元。评估费470元系原告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殷星臣死亡之前一直在外打工,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是未提交其打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农业户口),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受害人殷星臣已年满61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09643元(16297元/年×19年)。原告主张按照3人、3天以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7.1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861.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2017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为31781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定300元。受害人殷星臣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9643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费人员的误工费907.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520元、评估费470元,共计353621.11元。 因鲁V×××××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99643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费人员的误工费907.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520元、评估费470元,共计241621.11元,因鲁V×××××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本院已确定由被告王砚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10.56元(241621.11×50%)。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故被告王砚军无需再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10.56元; 三、二原告返还被告王砚军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由二原告负担10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