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商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贺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张敬五金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关林皂角树五金街5排18号。经营者:张敬,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绪,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贺水海,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刘伯温,男,汉族,1947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邦输送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张敬五金店(以下简称张敬五金店)及原审被告贺水海、刘伯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邦输送带公司及原审被告贺水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光,被上诉人张敬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郭金绪,原审被告刘伯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邦输送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敬五金店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敬五金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神邦输送带公司没有向张敬五金店购买过输送带,且刘伯温是神邦输送带公司司机不是业务人员,2014年春节过后已不在神邦输送带公司上班,之后神邦输送带公司没有委托过刘伯温到张敬五金店购买输送带,刘伯温给张敬五金店出具的收到条和神邦输送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刘伯温收到该货物后交给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二矿(以下简称雄山二矿)之事,不存在张敬五金店多次向神邦输送带公司讨要货款之事。2.神邦输送带公司与雄山二矿有多年业务关系,神邦输送带公司供给雄山二矿的都是阻燃输送带,没有尼龙输送带,交货时间与张敬五金店所说的不一致,且神邦输送带公司与雄山二矿联系交货的业务人员是胡彩云,不存在刘伯温交货之事,神邦输送带公司与雄山二矿的输送带买卖业务与本案张敬五金店所说的输送带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调查,一审开庭后法院工作人员和张敬、刘伯温到山西××县调查程序违法。4.一审中张敬五金店和刘伯温串通搞虚假诉讼,一审中张敬五金店向法庭出示的张敬和刘伯温电话录音中,刘伯温给张敬说:“你叫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等等。综上,请二审详查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敬五金店的诉讼请求,维护神邦输送带公司的合法权益。张敬五金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6月神邦输送带公司向张敬五金店购买输送带400米,要求送到雄山二矿,张敬五金店联系蠡县鑫宝达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门订制400米的尼龙输送带,并安排车辆将其送到双方约定的地点雄山二矿,神邦输送带公司工作人员刘伯温到达送货现场验收货物,并向张敬五金店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尼龙输送带1000×8400m×258(103200)大写壹拾万元零叁仟贰佰元贺水海14年6月11日代办刘伯温”,神邦输送带公司收到该货物后将其交给雄山二矿;刘伯温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2014年在神邦输送带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按照神邦输送带公司的安排进行,神邦输送带公司虚构事实试图将责任推卸给刘伯温;当时神邦输送带公司无法生产尼龙输送带,神邦输送带公司到张敬五金店处购买然后转卖给雄山二矿从中赚取差价,雄山二矿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神邦输送带公司,神邦输送带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张敬五金店货款,严重损害张敬五金店合法权益。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独自到雄山二矿进行调查,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取了神邦输送带公司与雄山二矿的银行交易记录、发票等证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张敬五金店一审提交的录音说明刘伯温为神邦输送带公司代为收货以及实际买货人是神邦输送带公司的事实,刘伯温在录音中表示愿意当庭作证证明自己是为神邦输送带公司收货,神邦输送带公司恶意曲解录音内容,试图混淆视听。3.神邦输送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敬五金店已经将货物卖给神邦输送带公司,神邦输送带公司工作人员刘伯温代为收货并出具收到条,2014年6月神邦输送带公司就收到张敬五金店的货物,至今将近5年时间,张敬五金店在此期间通过种种方式催要货款,从2017年起诉至今仍没收回货款,给张敬五金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尽快驳回神邦输送带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贺水海述称,同意神邦输送带公司的上诉意见,贺水海没有派刘伯温去山西,也没有和他打电话。贺水海不是神邦输送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贺水海让刘伯温去张敬五金店买尼龙带等物品的事情。原审被告刘伯温述称,刘伯温没有和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一起去山西调查。刘伯温是2015年离开神邦输送带公司的,2014年还在该公司,输送带送到了雄山二矿,贺水海派其去长治找杨矿长送输送带,杨矿长找的保管员收的货,送货的人让刘伯温打一张收条,刘伯温给贺水海打电话,贺水海让刘伯温写贺水海的名字,刘伯温在后面写了自己代办的名字。刘伯温不认识张敬,张敬也不认识刘伯温,不存在刘伯温与张敬串通的事实。张敬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神邦输送带公司、贺水海、刘伯温支付张敬五金店输送带货款103200元及利息1675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邦输送带公司、贺水海、刘伯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邦输送带公司经营带芯、输送带的生产销售,与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贺水海系神邦输送带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朝辉之父。2014年6月份,神邦输送带公司向张敬五金店购买输送带400米,双方约定单价258元/米,总价103200元,随后张敬五金店联系厂家安排人员按照约定向神邦输送带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雄山二矿送货,神邦输送带公司工作人员刘伯温收到货物后向张敬五金店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尼龙输送带1000×8400m×258(103200)大写壹拾万零叁仟贰佰元贺水海14年6月11号代办刘伯温。刘伯温收到该货物后,将该货物交给了雄山二矿。后张敬五金店多次讨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敬五金店向法院起诉,要求神邦输送带公司、贺水海、刘伯温支付货款103200元及利息,审理中,神邦输送带公司、贺水海、刘伯温对该货物由谁购买说法不一,根据张敬五金店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对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的调查,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收到了该货物,该公司并未与任何个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与该公司发生业务的为神邦输送带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与张敬五金店发生业务的为神邦输送带公司,神邦输送带公司应支付张敬五金店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敬五金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刘伯温在2014年为神邦输送带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为张敬五金店出具的收到条上明确载明其行为的性质为“代办”,与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为神邦输送带公司,张敬五金店要求刘伯温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收到条上虽然由刘伯温签了贺水海的名字,但贺水海并非与张敬五金店发生业务关系的主体,张敬五金店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神邦输送带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敬五金店货款10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张敬五金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神邦输送带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神邦输送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五张发票,2014年6月29日两张、6月30日三张,拟证明:1.神邦输送带公司和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是常年业务关系,供应的带子是阻燃带不是尼龙带;2.带子型号和货物名称不是张敬五金店说所的品种,不存在神邦输送带公司到张敬五金店购买尼龙带送到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张敬五金店质证认为:对五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五张发票证明了神邦输送带公司与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神邦输送带公司不能生产尼龙带,才向张敬五金店购买,转卖给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从中获取差价;2.神邦输送带公司开具的发票完全由其掌控,开票的时间及货物的型号名称等均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故不能反映神邦输送带公司与张敬五金店该笔交易不存在;3.一审法院调查的销货单均显示有400米输送带进入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神邦输送带公司,足以说明神邦输送带公司转卖张敬五金店400米输送带的事实。贺水海质证意见为:同意神邦输送带公司的意见。刘伯温质证认为:同意张敬五金店的意见,煤矿所用的输送带都是阻燃带,收货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不一定一致,发票时间和付款时间也不一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雄山二矿(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二矿)系我单位下属机构,只负责生产,财务、供销等均由公司负责。2014年我单位与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向我单位供应输送带,我单位从未与个人发生过业务,也未与刘伯温发生过业务往来。特此证明山西××县雄山煤炭有限公司(公章)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七日。”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神邦输送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共计144000元;提供了2014年7月27日供应单位系神邦输送带公司的材料入库单,货物金额为400384.61元;提供了2014年10月15日向神邦输送带公司付款6845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对该公司保管员牛小兵进行了调查,牛小兵称:2014年7月27日的货物为其所收,办理入库手续的程序是送货方先将货物送到该单位,然后回去开发票,根据会计给其的材料入库单、供货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型号共同办理入库手续,入库单因此可能与实物不一致;供货单位送货后才回去开发票,开完发票再去办入库手续,中间有时间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敬五金店对本案所涉欠付货款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原审被告刘伯温出具的收到条、发货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收货单位出具的证明、入库单、发票及收货单位仓库保管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使本院确信张敬五金店与神邦输送带公司之间输送带买卖业务及欠付货款事实的存在。神邦输送带公司对反驳张敬五金店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程序正当,并不违法。关于神邦输送带公司否认刘伯温送货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进而否认该输送带买卖业务及欠付货款事实存在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收货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我单位从未与个人发生过业务,也未与刘伯温发生过业务往来”的内容,结合审庭中神邦输送带公司认可刘伯温系神邦输送带公司司机的事实,刘伯温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神邦输送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神邦输送带公司承担,故本院对神邦输送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神邦输送带公司提出张敬五金店与原审被告刘伯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神邦输送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 军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