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902民初390号
原告:陈某,甘肃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王某,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呼某,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原告陈某诉酒泉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呼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酒泉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酒泉市××区地号为:X04-43-1使用面积为66667.62平方米的土地的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6日,被告酒泉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酒泉鑫时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酒泉鑫时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呼某签字确认,并愿意以位于酒泉市××区地号为:X04-43-1使用面积为66667.6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2009年8月17日,酒泉鑫时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欠赵万明土地购置税70万元但无钱支付,赵万明又欠原告借款70万元,三方商议由酒泉鑫时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华艳芳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三方债务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均为酒泉市中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其与陈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未向各被告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陈某以自己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还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蓉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人民陪审员 王肃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赵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