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2执77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195号中航大厦三层305室。
负责人:周慧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莫日明,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申请执行莫日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4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莫日明无车辆。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诉讼期间,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粤0402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莫日明所有的坐落于珠海市情侣中路××号(金域蓝湾)5栋1单元202房的房产(权证号码:01××47)。该房产已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过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0402执775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一、查封被执行人莫日明名下座落于珠海市香××路××银××新村××房(权证号码:C1××32)的房产;
二、查封被执行人莫日明名下座落于珠海市香××区××路××房(权证号码:C6××03)的房产。上述房产已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过户。经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莫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莫日明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莫日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