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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3行初1号

徐万才、张金朋与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徐万才;张金朋;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内0403行初1号原告徐万才,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张金朋,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原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向义,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奇,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才(人和家美豆制品厂原业主),男,1974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姜磊(系第三人张文才妻弟),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第三人谢红伟(元宝山区谢红伟人和家美豆制品厂业主),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第三人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嘴子村。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原告徐万才、张金朋因认为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第三人张文才、谢红伟、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张文才、谢红伟、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万才、张金朋,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奇、王湛国,第三人张文才的委托代理人姜磊、第三人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才、张金朋诉称,在2007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嘴子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将老哈河防护林(70.18亩)林地毁掉,擅自转给瑞泰化工建起了化工厂。我们在2014年3月份举报到被告处,当时给的答复说:正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直到2018年10月份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复。2018年1月份我们上访到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让我们继续到被告处去找,在市国土资源局领导和我们的追问下,被告才把其作出的(2014)第22号、(2014)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拿出来向我们告知已处罚完毕。可为什么现在两个厂子还在正常运营生产,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是谁的职责?谁在违法?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履行(2014)第22号、(2014)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失职不作为;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对瑞泰化工厂、人和家美豆制品厂的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铁路项目征地230县道改线征地补偿清册,证明原告是村里的土地受益人,占地原告也有一份,每个人都得到了补偿。被告、第三人张文才、谢红伟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赤峰市自然资源局元宝山区分局辩称,我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事实如下:

一、我局已经作出元国土资罚字(2014)第22号和元国土资罚字(2014)第71号两份处罚决定书,并完成移交、申请执行等后续工作。2014年6月10日,我局对张文才(人和家美豆制品厂原业主)非法占地建厂案立案,此前,已经初查查明张文才2013年8月在平庄镇山嘴子村占用集体土地圈院建厂房,属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经研究,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第71号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3亩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4亩土地上新建的48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占用3.86亩土地上新建的19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2618元。当年11月18日将没收财物移交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其余处罚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6日,我局对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立案查处,2014年5月26日下达(2014)第22号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0.18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0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4年7月8日,我局将没收财物移交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14年7月22日,被处罚人自动履行,将土地交回出租人平庄镇山嘴子村村民委员会。二,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地类认定表及勘界图;4、立案呈批表;5、会审记录;6、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财务移交书;9、退还土地证明1号证据-9号证据系对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处罚情况。10、询问笔录;11、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地类认定表及勘界图;13、立案呈批表;14、会审记录;15、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财务移交书;18、强制执行申请书。10号证据-18号证据系对人和家美豆制品厂的处罚情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对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人和家美豆制品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徐万才、张金朋,第三人张文才、谢红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张文才述称,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缴纳了全额罚款。第三人谢红伟述称,在与张文才买卖人和家美豆制品厂的时候,对违法占地的事不知情,张文才没有告知其该厂被行政处罚过。第三人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18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张文才、谢红伟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元国土资罚字(2014)第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0.18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0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张文才(人和家美豆制品厂原业主)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圈院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元国土资罚字(2014)第7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3亩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4亩土地上新建的48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86亩土地上新建的19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3.00元/平方米,合计12618元罚款。张文才和谢红伟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人和家美豆制品厂买卖协议》,该厂归谢红伟所有,更名为元宝山区谢红伟人和家美豆制品厂。因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元宝山区谢红伟人和家美豆制品厂仍在生产和经营中,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元国土资罚字(2014)第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国土资罚字(2014)第7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失职不作为;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对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人和家美豆制品厂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作出元国土资罚字(2014)第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国土资罚字(2014)第7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第三人违法占用的土地不在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铁路项目征地230县道改线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重在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前提是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所保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万才、张金朋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本案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且第三人违法占用的土地不在新建赤峰至京沈高铁喀左铁路项目征地230县道改线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徐万才、张金朋对第三人违法占地,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责任等提出举报,但未能证明其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其所举报的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举报的事项对其本人的法定权利、义务产生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等方面的实际影响。因此,徐万才、张金朋与其举报的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本案第三人张文才、赤峰瑞泰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系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原则,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应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拒绝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万才、张金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徐万才、张金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文

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