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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4221号

原告颜呈镖与被告蔡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呈镖;蔡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221号

原告:颜呈镖,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亮,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元,北京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呈镖与被告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呈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被告蔡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呈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原告19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流水单、说明书证明其主张。 被告蔡亮主张该借条并非其签名出具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借条中的“蔡亮”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因此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蔡亮交纳。 被告蔡亮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缺乏依据,该利息标准过高。对于借款3000000元及已经偿还1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颜维斯于当日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计息。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呈镖借款1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安腾

人民陪审员  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  黄志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建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