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1民初2685号
原告:刘改元,男,农民。
原告:张林枣,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杨满仓,男,个体,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爱莲,女,年龄不详,个体,系杨满仓妻子。 原告刘改元、张林枣与被告杨满仓、刘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元、张林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9月18日产生的利息516600元;2、自2018年9月18日起算的借款利息自动顺延至二被告偿清借款本金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被告夫妇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夫妇借款3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借款时承诺短期偿还,但一直没有兑现,二原告索要均无果。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已借款82个月,产生利息516600元,本息合计8666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杨满仓、刘爱莲向原告刘改元、张林枣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改元、张林枣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350000元出借二被告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利息是516600元(350000元*1.8%*82个月)。现二被告外出去向不清。诉讼中,原告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8%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应予归还;原告按照约定1.8%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满仓、刘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改元、张林枣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杨满仓、刘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改元、张林枣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基数3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为516600元,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荣筱姿
人民陪审员 霍树明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博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