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85号
原告:于洪宇,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硕,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开发区。
被告:司坤,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开发区。
被告:冯守梅,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开发区。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军,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洪宇与被告冯硕、司坤、冯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冯硕、司坤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冯守梅系朋友关系,冯守梅与冯硕系母女关系,冯硕、司坤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冯硕、司坤在秦皇岛购买房屋缺乏资金,经被告冯守梅联系并承担保证,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先后多次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4万元。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30日,在冯守梅的门店即鑫灿门业给冯守梅送去现金1万元;2、2013年12月9日,在农行卢龙迎宾分理处向冯守梅转账1万元;3、2014年3月3日,在鑫灿门业,借给被告冯守梅现金3万元;4、2014年3月8日,在农行卢龙分理处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司坤3万元;5、2014年3月19日,在农行木井分理处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冯守梅3万元;6、2014年3月24日,在农行山海关支行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冯硕2万元;7、2014年3月31日,在农行卢龙支行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冯守梅1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守梅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委托我给其位于龙泽城的楼房进行装修,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3日给付我装修款1万元和3万元,我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我和原告通过装修相识后,因我于2013年后半年在山海关承揽了冀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原告提出与我合伙儿承揽工程,我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3月31日向我转账各1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3、2014年3月我女儿冯硕、女婿司坤购买秦皇岛开发区楼房向我借款3万元,因我不会从ATM机转帐,特将3万元交与原告,委托原告代为转账。第二,我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按常理,假设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且数额较大,原告一定会要求我向其出具借据或借条,但原告并未向法庭出具借条,仅以银行转账凭证要求我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第三,原告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数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我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原告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硕、司坤辩称,第一、我二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们与原告并不熟悉,不会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会把钱借给我们;我们在购买秦皇岛开发区楼房时,曾经向母亲冯守梅借款,我们与冯守梅建立了借贷关系或赠与关系,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不能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我们双方存在着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属于虚假诉讼;第二、其他同意冯守梅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0月16日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3年11月30日,其看见原告在鑫灿门业借给冯守梅现金1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交易回单,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冯守梅为女儿冯硕买房借款,原告通过农行卢龙迎宾分理处向冯守梅转账1万元。 3、2018年10月16日证人王某书面证明,证明2014年3月3日下午,其看见原告在鑫灿门业借给冯守梅现金3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分四次向三被告转账9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8日,经农行卢龙迎宾分理处向司坤转账3万元;2014年3月22日,经农行卢龙木井分理处向冯守梅转帐3万元;2014年3月24日,经农行山海关支行向冯硕转账2万元;2014年3月31日,经农行卢龙营业部向冯守梅转账1万元。 5、银行转款凭证、回单及王才书面证明,证明因冯守梅女儿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向王才借款,王才经农行卢龙县支行转账给原告5万元。 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冯守梅是老乡,经常为冯守梅照管门店及孩子。2013年11月30日下午,在鑫灿门业,其看见原告借给被告冯守梅1万元。2014年3月3日下午,在鑫灿门业,看见原告借给被告冯守梅3万元。2014年7月15日上午,其看到原告在鑫灿门业哭,原告让冯守梅还钱,冯守梅说现在冯硕司坤没钱,以后还,证人问冯守梅借原告多少钱,冯守梅说不多14万元。2015年3月29日上午,证人又看见原告在鑫灿门业哭,向冯守梅要钱,让冯守梅好好想办法把钱还上,有一部分钱还是向别人借的,别人向她要呢。2016年4月6日上午,证人和原告在卢龙县政府广场南门溜达,看见冯守梅下车,原告向冯守梅索要借款。2017年6月6日上午和2018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找证人作伴一起去秦皇岛开发区学府家园找三被告要钱,使劲敲门没有人开,未见到三被告。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多,原告去鑫灿门业找冯守梅,冯守梅不在,原告将1万元装修款交给冯守梅丈夫冯守建。 被告冯守梅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县鑫灿装饰材料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守梅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事实。 2、收款收据,证明冯守梅从事装修工作,收付款均采用收据形式。 3、冯守梅为原告装修房屋项目明细及给付装修款时间,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的1万元和2014年3月3日给付被告3万元均为装修款。 4、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特2号确认认定书,证明证人王某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 5、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冯守梅为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 6、证人冯某、白某1、白某2书面证言,证明三人均为冯守梅和原告承包山海关冀东园林项目的雇员及被告冯守梅确实承包山海关园林项目的事实。 7、施工结算单复印件3份,证明冯守梅与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 8、证人冯某、白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原告与冯守梅去证人家中接证人去山海关干活,至今未开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1、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证人不是口述而是宣读写在纸上的证言,且无法回答被告提出的问题;其证言部分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证人与被告冯守梅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4、6、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无证据效力。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王某因年龄较大,事先将证明内容书写成文字进行宣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是王某凭回忆书写的,且证人与被告冯守梅系同乡,关系密切,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及其他特殊关系,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证据6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是被告冯守梅自己书写的,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定;证据4系法院出具的制式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证人王某与被告冯守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不足以证明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6、7、8不能证明原告与冯守梅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洪宇与被告冯守梅系朋友关系,冯守梅与被告冯硕系母女关系,冯硕、司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冯守梅以被告冯硕、司坤在秦皇岛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2013年11月30日,在卢龙鑫灿门业,原告给冯守梅送去现金1万元;2、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农行卢龙迎宾分理处向冯守梅转账1万元;3、2014年3月3日,在鑫灿门业,原告给被告冯守梅送去现金3万元;4、2014年3月8日,原告通过农行卢龙分理处向被告司坤转账3万元;5、2014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农行木井分理处向冯守梅转账3万元;6、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农行山海关支行向冯硕转账2万元;7、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农行卢龙支行向冯守梅转账1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守梅、冯硕、司坤虽未与原告于洪宇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通过给付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与三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三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原告给付被告冯守梅装修款、合伙承包工程款及委托转账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随时主张三被告还款的权利,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对于原告该主张,因借款均为被告冯守梅出面向原告所借,故冯守梅应当对全部14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冯守梅自称向原告借款原因系为帮助被告冯硕、司坤买房,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司坤转账3万元,向冯硕转账2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9万元借款与冯硕、司坤有关,故被告冯硕、司坤仅对其中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余9万元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洪宇借款140000元,被告冯硕、司坤对其中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冯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