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44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3号。
负责人:余道选,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小玲,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李辉庆,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蒲秀坤,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李荣秀,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龚小玲、李辉庆、蒲秀坤、李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小玲、李辉庆、蒲秀坤、李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龚小玲、李辉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利息81514.66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龚小玲、李辉庆承担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此项为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小玲、李辉庆承担;4、被告蒲秀坤、李荣秀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龚小玲、李辉庆、蒲秀坤、李荣秀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51600014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中龚小玲为借款人,李辉庆为共同借款人,蒲秀坤、李荣秀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截止2017年5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龚小玲、共同借款人李辉庆没有完全对该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蒲秀坤、李荣秀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该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该行的合法权益。 龚小玲、李辉庆、蒲秀坤、李荣秀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贷款人)与龚小玲(借款人)、李辉庆(共同借款人)、蒲秀坤(保证人)、李荣秀(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龚小玲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2017年5月1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龚小玲、李辉庆尚未归还,截止2018年9月30日利息达81514.66元。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截屏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龚小玲、李辉庆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龚小玲、李辉庆应按约还款付息;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与蒲秀坤、李荣秀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主债务人龚小玲、李辉庆借款逾期时,主债权人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蒲秀坤、李荣秀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现因龚小玲、李辉庆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1514.66元未归还和支付,龚小玲、李辉庆需予以清偿,且应支付后续罚息及复利;该笔借款逾期未超过两年,尚处于担保期限内,浙江民泰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起诉蒲秀坤、李荣秀追究其担保责任未过期,应予以支持。蒲秀坤、李荣秀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龚小玲、李辉庆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龚小玲、李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200000元、截止2018年9月30日利息81514.66元及后期罚息、复利(以该银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利随本清); 二、如龚小玲、李辉庆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蒲秀坤、李荣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龚小玲、李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