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02民初168号
原告:祝英,女,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宇,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肃强,男,汉族,1993年11月8日出生,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祝英与被告徐肃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宇、被告徐肃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8.99元、误工费2,628元(按15天,每天175.2元计算)、营养费600元(按20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270元(按9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319.4元(按9天,每天146.6元计算)、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59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婆婆因与人地基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要求暂缓施工。被告徐肃强伙同他人以影响其挖地基为由多次到原告店门口寻衅滋事、威胁恐吓。2018年6月5日,被告徐肃强聚集在原告店门口,原告劝阻其离开却被告被告殴打致胸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浅表损伤。后经委托鉴定,原告左侧乳房擦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18年7月10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伤。
被告徐肃强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推拉行为,没有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有原告自身问题存在,医疗费只认住院发票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要按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发票,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家人与他人因地基权属争议存在矛盾,被告徐肃强与他人进行挖机施工,因而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2018年6月2日,被告徐肃强与李海丰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冲突。2018年6月5日,被告徐肃强与他人一起在原告店门口聚集打牌,原告上前劝阻未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推搡。当日,原告祝英到上饶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部浅表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678.99元。经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沙溪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左侧乳房擦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2018年7月17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徐肃强在2018年6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在金店门口与祝英因纠纷发生争吵,在拉扯中,徐肃强将祝英拉伤,对徐肃强处以行政处罚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当庭出示的身份证、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费用清单,被告对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祝英因劝阻被告徐肃强在其店铺门口聚集打牌的行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
一、关于原告伤情的成因。根据视听资料,双方有相互推搡的行为,且与原告受伤部位产生接触的可能性较大,结合原告当天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就医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与被告徐肃强相互推搡导致的可能性较大。
二、关于责任分担。在双方三天前曾有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与他人一起在原告店铺门口聚集打牌,其行为不合常理也非善意,原告上前劝阻后双方因口角导致冲突升级相互推搡,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徐肃强在冲突中未克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过错较大,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徐肃强承担损害责任的85%、原告自行承担损害责任的15%。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8.9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76.8元(按9天,每天175.2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护理费1,319.4(按9天,每天146.6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有住院证据予以证明;4、营养费270元(按9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就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酌定以原告住院期限为准,即9天;5、住院伙食补助270元(按9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补助期限有住院证据予以证明;6、鉴定费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明,且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415.19元。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酌定的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其自身损失金额的15%即962.29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85%即5,452.9元。综上所述,被告徐肃强应承担赔偿责任5,4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祝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的85%共计5,452.9元;
二、驳回原告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英负担3.7元,由被告徐肃强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若琳
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