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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02民初1450号

龙岩市新罗区鑫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泳丰、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鑫祥龙贸易有限公司;王泳丰;谢峰;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450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鑫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574706117C。

法定代表人:吴华昌,经理。

被告:王泳丰,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东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45226。

法定代表人:刘海云,董事长。

被告:谢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西外街(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旁)。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鑫祥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龙公司)与被告王泳丰、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华昌、被告王泳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艺公司、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泳丰向鑫祥龙公司支付货款2646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29日,王泳丰在鑫祥龙公司购买管材,并由鑫祥龙公司将材料送到京华工地,但王泳丰未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9月29日,鑫祥龙公司与王泳丰进行结算,王泳丰尚欠鑫祥龙公司货款26465元。鑫祥龙公司向王泳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泳丰辩称,王泳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京华中心”由建艺公司进行施工,建艺公司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谢峰,王泳丰是谢峰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泳丰在鑫祥龙公司提供的“购货签字单收据(代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仅是职务行为,购买建材管的不是王泳丰,而是建艺公司、谢峰,王泳丰未享受到利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该款应由建艺公司、谢峰承担给付义务。 建艺公司、谢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鑫祥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王泳丰对鑫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建艺公司、谢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鑫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鑫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王泳丰向鑫祥龙公司出具购货签字单收据(代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深圳建艺京华中心工地公司收到购货签字单共计11单,经财务核对从2016年6月26日截止到2016年6月29日,贵公司欠鑫祥龙公司货款31465元。2016年11月1日,王泳丰向鑫祥龙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鑫祥龙公司多次向王泳丰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王泳丰尚欠鑫祥龙公司货款26465元,有王泳丰出具的购货签字单收据(代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泳丰经鑫祥龙公司催要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鑫祥龙公司要求王泳丰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王泳丰未举证证明其向鑫祥龙公司出具购货签字单收据系基于职务行为,故王泳丰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建艺公司、谢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王泳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新罗区鑫祥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王泳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美

书 记 员 黄珺滢(代)

书 记 员 邱瑜 (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PAGE 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