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2民初6985号
原告:李某,男,200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清楼,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李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200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邹运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邹某父亲)。
被告:邹运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牛某,男,200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牛树清,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牛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树清,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与邹某、邹运进、牛某、牛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牛某、牛树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均到庭参加诉讼。邹某、邹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为758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晚,被告牛某将其父被告牛树清所有的无号牌无保险摩托车借给被告邹某,被告邹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由罗集社区去往立仓镇的路上,摩托车突然倒地,致原告受伤。经(2017)皖1622民初662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牛某、牛树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被告邹某、邹运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责任,由于原告已治疗终结,特具状起诉就产生的损失要求四被告赔偿,望法院判如所求。 牛某、牛树清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依据(2017)皖1622民初6621号判决书确认牛某承担30%责任,被告不认可。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邹某全部承担;原告要求牛某、牛树清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不予认可。 邹某、邹运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李某举证2017年4月12日的收款凭证无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凌晨,邹某酒后驾驶无号摩托车搭载李某及其姐姐由蒙城县罗集社区去蒙城县立仓镇吃饭,途中因摩托车车速过快,光线较差,导致摩托车摔倒,致李某受伤。李某先后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南京建宁康复医院治疗。其中在南京市儿童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本院(2017)皖1622民初6621号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李某的损失由邹某、邹运进赔偿60%,牛某、牛树清赔偿30%。 李某未获赔偿的部分医疗费73047.3元+232.95+408.5元+120元+900元+3000元=77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X100元=5400元,营养费(150-27)天X100元=12300元,护理费48500元÷365天X(150-27)天=1634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758元X20年X(40+5)%=11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护理依赖48500元X20年X40%=388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650274.8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邹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摔倒导致李某受伤,是造成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邹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牛某父亲牛树清所有,牛某在未审查邹某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让邹某骑走摩托车,是造成李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李某与姐姐明知邹某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邹某驾驶的摩托车,其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被告三方监护人疏于对孩子的监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在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已经本院(2017)皖1622民初6621号判决并生效后。李某未赔偿的部分应按(2017)皖1622民初6621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份额由各被告赔偿。由邹某、邹运进赔偿650274.8元X60%=390164.88元,由牛某、牛树清赔偿650274.8元X30%=195082.44元。李某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费用,因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邹某、邹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390164.88。 二、牛某、牛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95082.4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李某负担408元,邹某、邹运进负担2456元,牛某、牛树清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艳
人民陪审员 刘巧红
人民陪审员 张淑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孜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