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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2民初955号

李勇与赵振福、陈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勇;赵振福;陈等福;王尚星;张喜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955号

原告:李勇,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赵振福(曾用名赵守忠),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等福,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王尚星,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张喜亭,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李勇诉被告赵振福、陈等福、张喜亭、王尚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赵振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被告陈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亭、被告王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楼板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为合伙关系,建设新村,自2015年7月份原告给四被告供应楼板,四被告用于在成武县建设工程,四被告中赵振福为原告出具了“谢庄工地楼板款,共拾万零贰仟元正(102000元),已支陆万元正(60000元)下欠(42000元)(肆万贰仟元正)”。被告还拖欠原告楼板款42000元,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要楼板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振福辩称,欠原告楼板款42000元属实,但该楼板款系四被告在合伙建房期间赊欠的,四被告至今没有结算,被告赵振福履行的是合伙事务,对原告的欠款理应由四被告依法偿还。 陈等福辩称,四个人合伙属实,我至今还有20万元没得到手,现在我们四人还没扣账,目前这个问题只能扣账以后,欠款该谁拿谁出。 张喜亭、王尚星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赵振福出具的欠据、赵振福的证明以及原告与张喜亭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赵振福、陈等福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喜亭、王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赵振福申请的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被告赵振福、被告张喜亭、被告陈等福、被告王尚星在合伙承建成武县工程时,原告李勇向上述四被告供应楼板,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赵振福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谢庄工地楼板款,共拾万零贰仟元正(102000元),已支陆万元正(60000元)下欠(42000元)(肆万贰仟元正)证明赵守忠和张喜亭王尚星、陈等福”。赵振福自认赵守忠与其是同一人。对于尚欠款项,因四被告未能清算合伙账务,发生矛盾,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上述楼板款项。被告表示等算好帐后再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楼板出卖与四被告用于四被告合伙建设的谢庄新村工程,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经过原、被告结算,四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楼板款42000元,属四被告合伙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以合伙人之间的账务未清偿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依法向四被告催要所欠楼板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四被告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以合伙账务未清偿为由拒绝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于其间的账务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赵振福、陈等福、张喜亭、王尚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勇楼板款42000元,被告赵振福、陈等福、张喜亭、王尚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赵振福、陈等福、张喜亭、王尚星负担(原告自愿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