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383号
原告:陈朝志,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四川省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江灿,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朝志与被告张江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被告张江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江灿立即支付陈朝志工程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江灿将其修建的莲湾餐厅部分工程承包给陈朝志,工程完工并最终验收后,张江灿共结欠陈朝志工程款25000元,并向陈朝志立据一张。后陈朝志多次催讨未果。 张江灿辩称,1.陈朝志承包张江灿所经营的莲湾餐厅的装修工程,但陈朝志未对莲湾餐厅的排水问题进行返工及验收,陈朝志主张双方验收后,张江灿出具欠条给陈朝志,与事实不符。2.欠条中载明“餐厅排水问题陈朝志让工人去翻工,材料张江灿自己出,工程款验收完付款”,即陈朝志应先行负责让工人就餐厅排水问题进行翻工且验收完成后,张江灿再付工程款,但陈朝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工人就餐厅排水问题进行翻工,陈朝志在未先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张江灿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陈朝志迟迟未对餐厅排水问题进行返工,下雨天莲湾餐厅便无法经营,给张江灿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陈朝志承揽张江灿所有的莲湾餐厅泥水及排水工程,于2015年初完工,其后,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调解,由张江灿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陈朝志收执,双方明确张江灿结欠陈朝志工程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陈朝志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诉争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陈朝志承揽的餐厅泥水及排水工程,已于2015年初完工,张江灿随后办理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张江灿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诉争工程排水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诉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张江灿称其在发现餐厅排水存在问题后,与陈朝志联系不上,但在张江灿尚欠陈朝志承揽报酬的情况下,张江灿的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张江灿另主张餐厅排水存在问题,严重影响了经营收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但在三年多的经营时间内,却未对餐厅排水进行翻工以减少损失,亦不符合常理,且现张江灿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排水仍存在问题。因此,张江灿现以排水问题未翻工为由拒绝支付承揽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朝志与张江灿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经陈朝志主张权利后,张江灿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陈朝志要求张江灿支付承揽报酬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江灿以排水问题未翻工为由,拒不支付承揽报酬,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张江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朝志承揽报酬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张江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声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荣传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