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新华小区30栋632号,无前科,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2月28日自动投案后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俊、单九祥、韩梦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平及其辩护人王永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1994年开始,刘青松(已判刑)、张伟(已判刑)、季云飞(已判刑)、谭旭东(已判刑)、周**(已判刑)及被告人徐建平多次进行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从1998年至2010年,周**先后成立了洗浴中心、煤炭物资销售处、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等,以经营洗浴中心、销售煤炭为依托,不断扩大该组织实力,吸纳杜玉梅(已判刑)、李玉生(已判刑)、李卫东(已判刑)、靳玉祥(已判刑)、芦朝辉(已判刑)、牟益群(已判刑)、魏久忠(已判刑)、张辉(已判刑)、于聪颖(已判刑)、周颖(已判刑)等加入其组织,逐步形成了以周**为组织、领导者,刘青松、芦朝辉、李玉生、张伟、季云飞、李卫东、杜玉梅、于聪颖、牟益群、张辉为积极参加者,谭旭东、周颖、魏久忠、靳玉祥及被告人徐建平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进行故意伤害、组织卖淫、销售伪劣产品、盗窃、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强迫交易、非法开采煤炭、偷逃税款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辱、伤害群众,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1、1994年12月15日晚,周**与被害人张某1、白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宝山宾馆舞厅因琐事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张某1、白某到平庄矿务局舞厅,周**纠集谭旭东及被告人徐建平持刀到平庄矿务局舞厅找到张某1、白某,持刀对张某1、白某猛砍,致使张某2手腕和头部受伤、白某面部受伤,张某1、白某被砍伤后于当晚被送至平庄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事后周**多次找张某1及张某1的哥哥张某3,并对其进行威胁,因张某1惧怕周**等人势力,以周**赔偿其四万元医疗费了事。公安机关调查次此案时,周**指使谭旭东、张某1向公安机关做伪证。经法医鉴定,张某2手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白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1998年3月6日晚,周**、谭旭东在元宝山区北环今世缘歌厅内与徐某1(又名徐某2)、曹某发生口角,谭旭东用水果刀将曹某脸部划伤,后曹某被送医院治疗。次日晚,徐某1通过张某4向周**索要曹某的医药费,周**对此不满,指使刘青松、谭旭东、张伟和被告人徐建平持刀到今世缘歌厅,砍徐某1的头部、手臂、手背数刀,致徐头部、胳膊等部位损伤。事后,周**多次找徐某1及徐某1的哥哥徐某3,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徐某1因惧怕周**等人报复,未予报案,以周**赔偿其三万元医疗费了事。经法医鉴定,徐某1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徐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建平参加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同周**、谭旭东故意伤害张某1、白某,致张某1重伤、白某轻伤;同周**、谭旭东等人故意伤害徐某1,致徐某1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建平及辩护人均认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故意伤害罪中应是从犯,其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1994年开始被告人徐建平与周**(已判刑)、刘青松(已判刑)、张伟(已判刑)、季云飞(已判刑)、谭旭东(已判刑)及被告人徐建平进行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并形成了以周**为组织、领导者,刘青松、张伟、季云飞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建平、谭旭东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1、1994年12月15日晚,周**与被害人张某1、白某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宝山宾馆舞厅因琐事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张某1、白某到平庄矿务局舞厅,周**纠集谭旭东及被告人徐建平持刀到平庄矿务局舞厅找到张某1、白某,持刀对张某1、白某猛砍,致使张某2手腕和头部受伤、白某面部受伤,张某1、白某被砍伤后于当晚被送至平庄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事后周**多次找张某1及张某1的哥哥张某3,并对其进行威胁,因张某1惧怕周**等人势力,以周**赔偿其四万元医疗费了事。公安机关调查次此案时,周**指使谭旭东、张某1向公安机关做伪证。经法医鉴定,张某2手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白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1998年3月6日晚,周**、谭旭东在元宝山区北环今世缘歌厅内与徐某1(又名徐某2)、曹某发生口角,谭旭东用水果刀将曹某脸部划伤,后曹某被送医院治疗。次日晚,徐某1通过张某4向周**索要曹某的医药费,周**对此不满,指使刘青松、谭旭东、张伟和被告人徐建平持刀到今世缘歌厅,砍徐某1的头部、手臂、手背数刀,致徐头部、胳膊等部位损伤。事后,周**多次找徐某1及徐某1的哥哥徐某3,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徐某1因惧怕周**等人报复,未予报案,以周**赔偿其三万元医疗费了事。经法医鉴定,徐某1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赤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周**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案件,并于2010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2010年11月13日赤峰市公安局决定对徐建平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建平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告证实,自2018年2月6日起,凡有涉黑涉恶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自2018年2月6日通告发布日起至2018年3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或有有关政法部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徐建平前科查询表及赤峰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建平无违法犯罪记录。5、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1)、白某左侧面颊部见长3.5CM、颞部见长4CM、枕部见长4CM明显条状癫痕,依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可以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因当时查体时没有伤者左某关节各周位活动度进行测量,无法计算其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因而无法依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认定。(2)、徐某1左尺骨骨折,依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可以评定为轻伤二级。6、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自1994年开始,被告人谭旭东、刘青松、张伟、季云飞伙同周**多次进行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1994年谭旭东、伙同周**、徐建平故意伤害张某1和白某;1998年谭旭东、刘青松、张伟伙同周**、徐建平共同伤害徐某2。7、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谭旭东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宾馆舞厅遇到周**,得知周与被害人张某1、白某因争座位发生过争执。后在周**的纠集下与徐建平一同来到平庄矿务局舞厅,周**手持双刀对正在下楼的张、白二人猛砍。致张某2手腕和头部损伤、白某面部损伤。经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2手腕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白某面部瘢痕已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谭旭东和张某1受周**指使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称,张某1与谭旭东打闹时张自己摔伤。1998年3月6日晚,被害人徐某2为其女儿过满月,与曹某等人在赤峰市元宝山区今世缘歌厅娱乐,曹某怀疑在歌厅包间有人从事色情活动,引起亦在该歌厅的周**及被告人谭旭东不满,争执中,谭旭东用水果刀将曹某的脸部划伤,后曹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晚,徐某2通过张某4向周**索要曹某的医药费,周**对此不满,指使上诉人刘青松、张伟及被告人谭旭东和徐建平持刀到今世缘歌厅,刘青松、谭旭东上楼照等待与周**商谈医药费赔偿的徐某2的头部、手臂、手背猛砍数刀,致徐头部、胳膊等部位损伤。张伟、徐建平追打与徐某2同来的其他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2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一、故意伤害张某1、白某的证据(1)、张某1、白某的住院病历证实,1994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白某因头外伤在平庄煤业医院住院治疗。1994年12月15日至1995年6月日,张某1因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在平庄煤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办案说明证实,赤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办理的周**涉黑案件中的张某1被伤害案,吴国兴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此人,被告人徐建平已被该局上网追逃。(3)、办案说明证实,未查到原平庄矿务局公安处办理的张某1、白某被伤害案的卷宗材料。(4)、赤峰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张某1损伤程度已按原鉴定标准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且已构成重伤;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故此案不符合通知中适用《损伤标准》进行鉴定的范围。如需做补充鉴定,应按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二条“对有关人员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之规定进行。(5)、赤峰市公安局刑技医鉴字(95)第162号鉴定书证实,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张某2手腕损伤构成重伤害。(6)、赤峰市公安局赤公物证鉴字(2010)第1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五条规定,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癫痕,单条长3CM既成轻伤。白某面部瘢痕已构成轻伤。(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张某1是夫妻关系,1998年结婚的。她认识张某1的时候,张某1的右前额头、还有身上、左手就有疤痕,张某1说是被周**砍的。在七八年前有两个人找张某1,张某1当时没在家,那两个人就走了,她出去听邻居说来人开的车是周**的车。(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他亲弟弟。1994年冬张某1被周**砍伤,周**和大山子(周海山)找过张某1就要私了此事,就给四万元钱,多一分也没有,想上哪告就上哪告。第二次周**找他们谈还是那个态度,没办法就接受了四万元。(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1的前妻,1994年张某1被砍,她去医院,看张某1昏迷不醒,她就去公安处报案了。说对象张某1被周**、徐建平、谭三还有几个男的砍了,路警官给记的材料。(10)、案犯谭旭东的供述证实,199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周**到矿务局文化宫舞厅找他和徐建平问是否看见张某1,他说没看见,周**让他和徐建平一起去矿区商场三楼舞厅看看,当时周**手里拿了两把刀,走了几步以后,周**说他自己拿两把刀不方便,就把比较短的刀递给了徐建平。他们走到××区的楼梯上,周**他们正好遇见张某1和白某从三楼下来,周**上去就要砍张某1,张某1看见周**要砍他,张某1也往周**身上扑,白某就往徐建平身上扑,周**就砍了张某1三四刀,张某1就从楼梯上滚下来了,徐建平砍了白某一刀,白某就往舞厅里跑了,砍完以后,周**转身就下楼了,他和徐建平就跟着周**下楼了。当时周**、徐建平和我都穿棉袄或军大衣,他们三个各戴一顶棉帽子。第二天,听说张某1报案了,周**后来找他让他给担着,他到公安处说他与张某1抢刀从楼上轱辘下来了,把张某1胳膊垫伤了。(1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医院病历时间就是他被砍的时间。他和白某在平庄镇宝山宾馆的舞厅跳舞,因为和周**争座发生争执,与周**一起的吴国兴和他撕扯起来了,后被人拉开。他和白某去矿务局三楼的舞厅,在三楼和二楼的拐角的时候看见两个人戴着棉帽子遮挡脸部的人,每人手里拿着一把日本战刀,什么也没说,直接就向他砍了过来,他当时本能的用右手护住头,手臂肘部挨了一刀,右前额又挨了一刀,砍了一顿,将他砍倒。他倒地的时候还看见还有一个人在旁边拿把战刀看着的人,那个人也戴着棉帽子,蒙着脸。后来知道是谭旭东强和徐建平。因为怕周**报复,他到公安局没有指认周**。住四五个月院就回家养着了,右臂的肘部有一个刀疤,右前额眉骨上面有一个刀疤,左手腕部被砍的很严重,左手基本丧失功能。大海山说要私了,当时害怕周**的势力,当时周**、谭三、大海山,当着他哥张某3的面,给我四万元钱私了。一个月后,周**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矿务局公安处再做份材料,说让他把手被砍的事情说成是他和谭三在打闹过程当中,他自己摔的,他和谭旭东照办了。后来公安局找他,他如实讲了他手被砍的经过。(1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那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他和张某1去平庄镇宝山宾馆的舞厅跳舞,他与吴国兴发生矛盾他打了姓吴的一拳,这样他们就打起来了,当时把姓吴的头给打破了、把周**的鼻子打流血了,打完他和张某1就去了平庄矿务局商场三楼舞厅。他看见张某1被砍倒在三楼和二楼的缓步上,旁边谭三和徐建平戴着棉帽子拿着长刀站在张某1旁边,周**戴着棉帽子拿着刀站在三楼的楼梯上,他和周**正好面对面,周**看见了他,上来就朝他砍了两刀,然后周**、谭三、徐建平就跑了。他当时左脸颊和头部左侧分别被砍了一刀,现在左脸和左头部留有刀疤。当时他看见张某1的左手腕被砍的挺严重,他当时没有报案,后来听说周**给张某1赔了点钱私了。(13)、被告人徐建平的供述证实,他因为一件故意伤害的事情,逃亡多年,他今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9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他当时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矿务局文化宫舞厅跳舞,当天晚上21时左右,谭旭东进入舞厅后找他让他跟着出去办点事,他跟着谭旭东去了矿务局商场三楼舞厅,当时商场楼下停着一辆夏利车,车里有两名男子,一个叫周**,另一个叫吴国兴,谭旭东和他说这俩人挨揍了。周**跟吴国兴说让吴国兴上楼看看三楼舞厅里打他俩的人还在不在,然后吴国兴就上楼了,几分钟后,吴国兴就满脸是血的跑下来了,他刚要上楼,周**和谭旭东就下楼了,让赶紧走,然后他们三个人就坐周**的夏利车走了。这件事发生的第二天,谭旭东他俩去一趟矿务局公安处,谭旭东让他跟公安处的人说是前一天晚上是他用刀砍的白某。后来听说双方私了。
二、故意伤害徐某1的证据(1)、赤峰宝山医院住院病历证实,1998年3月7日,徐某1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头皮裂伤、左前臂及手背皮肤裂伤。(2)、赤峰市公安局赤公物证鉴字(2010)第1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徐某1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徐某2的女儿请满月酒的第二天,他听说他弟第徐某2被周**砍了,后来周**给了三万元钱,周**有权有势,他们怕报复没报案。(4)、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徐某2女儿请满月的那天,他们中午吃完饭去张某4的今世缘歌厅唱歌,曹某出去后,他听见外面有人争吵,他们出去看见曹某头上全是血,曹某说被谭旭东砍的,谭旭东说是误会先送医院,徐某2把曹某送到医院。他、徐某2、刘某到张某4歌厅讨说法,徐某2和刘某进歌厅后,突然冒出六七个人把他们的出租车围住了,靠近车门的人用刀往车里捅他们,但没捅着,他和伊六就同时打开车门就跑,那些人拿刀就追,他的后背被砍了一刀,砍他的人他就看见张伟。第二天刘某去他家说徐某2被砍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徐某2来找他说曹某让谭旭东砍了,帮着要点医药费,他和徐某2、伊六和桑某就去了张某4开的今世缘歌厅,他没让伊六和桑某上楼,他和徐某2进了今世缘歌厅,张某4把他们领到二楼的包房,他上厕所回来就看见徐某2在沙发上坐着,身上是血,胳膊上也有,一个胳膊骨头断了,一个胳膊筋断了,头上有血。当时没看见谁砍的徐某2,过后听说是徐建平、谭旭东、张伟、刘青松砍的。(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1998年谭旭东在歌厅因为周**的事情和徐某2、伊六、桑某发生了争执,谭旭东拿刀把曹某的头部划开了。他就找徐某2来歌厅调解,他和徐某2、刘某在包房说话,徐建平、刘青松、谭旭东他们三个人进来包房就砍,他们每人手里拿着把长的战刀,当时就把徐某2砍倒在地上了。徐建平、刘青松、谭旭东他们都砍了,他们照着徐某2的上半身砍的,徐某2就用两只胳膊护着脑袋,结果把徐某2的胳膊砍了。后来在徐某2住院期间谭旭东给了徐某24、5万元,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7)、案犯刘青松的供述证实,1998年冬天,周**给他打电话说徐某2拉硬了,让他去整徐某2他们。他、谭旭东、张伟、徐建平在周**的三菱车上拿了四把战刀,他们拿上刀打车去了北环的一个歌厅,桑某、伊六看见他们就跑,他不是和徐建平就是张伟在后面追,谭旭东和另外一个人就进歌厅了。他们追了一百多米,没有追上伊六,他们就往歌厅里走,刚到二楼看见谭旭东不是和张伟就是徐建平从西边的一个包房里出来,他们两个进包房,看见徐某2在房间拐角的沙发上坐着呢,当时他上去就砍了徐某2一下,砍在什么位置他忘了,和他去的另外一个人怎么砍的他忘了。在他砍之前他看见徐某2胳膊上有血,应该就是谭旭东和另外一个人砍的,那个人不是张伟就是徐建平。(8)、案犯谭旭东的供述证实,1998年的一天,他在张某4的今世缘歌厅玩,看见三个年轻的男的在撕扯周**,他顺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划了其中姓曹的额头,当时出血了。他后来将在歌厅划伤徐某2朋友的事告诉张某4了,让张某4和徐某2说说怎么解决。张某4找徐某2谈,徐某2不干,要整周**。他将此事告诉了周**。周**后来给他打电话说徐某2挺牛的,让他带几个人去看看,不行就和徐某2整。然后他就找刘青松去了,他和刘青松、张伟、徐建平聚齐后,他记得是拿了两把战刀,他们几个就打车去了歌厅,到了歌厅以后,看见一辆出租车上坐着两个人打开车门就跑,他们追了几步之后,他和刘青松、徐建平就上今世缘歌厅二楼了,找到徐某2在的那个包房,刘青松、徐建平进包房就砍徐某2,徐某2用胳膊抱着头,刘青松、徐建平两个人就砍,刘青松把手里的刀砍坏了,刘青松把刀扔在了门口,他捡起刀跟着刘青松就走了。他看到徐某2的两只胳膊出血了。后来他想起砍徐某2那天的刀是从周**的三菱车上拿的,当天刘青松、张伟和他开周**的三菱车去的今世缘歌厅,到了歌厅下车的时候在车上拿的刀。(9)、案犯张伟的供述证实,1998年的一天,他和谭旭东等人在张某4的今世缘歌厅玩,看见周**和两三个人争吵,谭旭东拿了一把水果刀把其中一个人的头顶划开了,当时出血了,徐某2和那几个人走了。周**和徐某2未达成赔偿协议,周**给谭旭东打电话说徐某2嫌钱少要和他们整。过一会刘青松开着周**的三菱车拉着徐建平和他、谭旭东聚齐。他们上车后各自从后座拿了一把刀,就去了今世缘歌厅,桑某、伊六看见他们就跑,他和徐建平追二人,没追上,他和徐建平就上楼了,到二楼的时候看见谭旭东、刘青松每人拿着刀从包房出来,他们就走了。刀是四把日本刀,长有一米左右,单刃,月牙形的刀。刘青松和谭旭东砍徐某2来。后来听说周**赔了徐某2三、四万元钱。(10)、被害人徐某1(徐某2)的陈述证实,1998年,他孩子过满月请客,他和张某4、桑某、刘某、曹某吃完饭去张某4的今世缘歌厅玩,曹某上厕所与周**发生了口角,谭旭东就把曹某砍了。第二天他们去张某4的歌厅谈这个事,因为张某4和周**是亲属关系,张某4代周**和他谈的,他让桑某在楼下等着,他和刘某进的张某4的歌厅,还没谈完,谭旭东、张伟、刘青松、季云飞四个每人拿一把砍刀进包房就砍他,砍完他就走了。他的左小臂被砍了一刀、右手和右手臂被砍了三刀,头上一刀。周**和张某4在他被砍五六天后到医院给点医药费就走了。他害怕报复住了二十多天就回阜新了。周**和张某4后来找他哥徐某3给了三万元,这件事情就这么解决了。后来想起砍他的有谭旭东、刘青松、张伟、徐建平四个人。他上次说有季云飞,其实是徐建平。(1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徐某2的女儿请满月那天,他和徐某2吃完饭去今世缘歌厅玩,他们与谭旭东、周**等人发生争执,在对骂的过程中,他给了谭旭东一拳,谭旭东就砍了他一刀,徐某2把他送到医院。第二天徐某2找张某4讨说法,结果也被砍了。(12)、被告人徐建平的供述证实,1998年夏天的一个上午,他正在家里睡觉,谭旭东来他家找他说有人要打周**让他去一趟,他就和谭旭东坐车去了平庄镇北环路今世缘歌厅,当时坐的一辆轿车,车上还有一名叫刘青松和一名叫季云飞的男子,到了今世缘歌厅上了二楼,周**、谭旭东、刘青松、季云飞还有一名叫张伟的男子去了一个屋子商量事情,他当时去了另一个屋子,之后过了大约一个小时,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徐某2带着五六个人来到了二楼今世缘歌厅,他们跟周**、谭旭东要商量事情,这些人来了之后谭旭东就让他下楼去歌厅看着门口,别让徐某2带其他的人再进来,之后他和张伟、刘青松三个人就下楼看门去了。大约十多分钟后,刘青松上楼后下来跟他说楼上打起来了,他当时看到刘青松手里拿着一把刀,让他看着门口别让楼下徐某2带来的其他人上来。之后周**、谭旭东、季云飞三个人就下楼,刘青松、张伟五个人开着来时的那辆轿车就走了,他自己一个人打车回家了。2011年11月份的时候,谭旭东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因为周**的事情躲起来了,让他也躲起来,然后他就躲起来了。直到最近听说有国家政策,他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1994年的打架斗殴,当时就是周**、谭旭东、吴国兴还有他在场,但是具体过程他没看到,都是后来听说的,他后来知道周**当时持刀把张某1的手腕砍伤了,谭旭东持刀在白某的脸上划了一刀,他当时没有动手,他当时就是替周**把这件事顶下来了。当时周**和谭旭东伤人用的都是长刀,他当时看到他们拿的两把刀是从周**开的夏利车的后备箱里拿出来的,这两把刀刀长大约60、70厘米,其他的记不清了。1998年打架斗殴他当时一直在楼下看门,始终没有动手。从1998年至2011年他再没和周**联系过,他没在周**的公司工作过,也没拿过周**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平参加周**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周**及其他团伙成员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徐建平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徐建平同周**、谭旭东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个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建平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故意伤害罪中应是从犯,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徐建平受周**指使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上述犯罪行为是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部分,故被告人徐建平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两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中,被告人徐建平虽受他人邀集,但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属从犯。被告人虽在敦促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陈玉明
审判员 董立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