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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25执1502号

范凤娥、李玉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凤娥;李玉霞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625执1502号

申请执行人:范凤娥,女,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玉霞,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申请执行人范凤娥与被执行人李玉霞合同贷纠纷一案,依照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豫1625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玉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范凤娥欠款10300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1445元、受理费1180元,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8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玉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5日向李玉霞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作出执行决定将李玉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6日(人行)、2018年12月30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李玉霞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住房公积金、工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李玉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9年4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上述执行活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九条提起执行异议和恢复执行的规定,经合议庭讨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625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博全

审判员  杨 森

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