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2017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8]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9日晚22时左右,被害人吕某某在东河区工业路刘老根烧烤附近被被告人郭某强行拉拽至东河区矿机小区6号底店内,郭某和唐某将底店门反锁后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吕某某面部、颈部、胸部、腹部、腿部多处受伤;同时还用尿液灌向吕某某口中,用洗袜子的水泼向吕某某,后又用袜子塞进被害人吕某某的阴道内。经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晚22时左右,在东河区工业路刘老根烧烤附近,被告人郭某强行将被害人吕某某拉拽至东河区矿机小区6号出租底店内。郭某和唐某将底店门反锁后对被害人吕某某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吕某某面部、颈部、胸部、腹部、腿部多处受伤;同时还用尿液灌向吕某某口中,用洗袜子的水泼向吕某某,后又用袜子塞进被害人吕某某的嘴里及阴道内。经鉴定吕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家属及唐某家属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赔偿,二被告人得到吕某某的谅解。再查明,被害人吕某某自愿撤回对二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受伤情况照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身上受伤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3.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5.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是投案自首,唐某是被抓捕归案的事实。6.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讯问的事实。7.三份收条、谅解书、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2019年3月14日吕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收到二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二被告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犯罪客体,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制猥亵、侮辱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结合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张晓婷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