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212号
原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艳,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洪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李松,被告陈洪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陈洪艳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生活费153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枣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枣劳人仲案字(2018)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陈洪艳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生活费15302元,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此法律规定的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此为本条规定前提。被告陈洪艳根据实际情况,并不满足此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可以对该规定扩大解释。被告陈洪艳在2011年3月22日工作期间有收钱不撕票的行为,本身具有过错。陈洪艳自身的违规违纪,是导致后续一系列仲裁、诉讼的起因,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而现在被告陈洪艳将所有责任转嫁于原告,如任由此事件发展下去,企业还何以继续维持正常的运营。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上述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1996年12月到原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1998年12月17日原告收取被告风险金2,00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认定被告在3月22日七城市公交联合稽查过程中存在不给乘客撕票的行为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2011年3月3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市中劳仲案字第30号裁决书,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联合稽查通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市中民初字第1045、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陈洪艳作出的《山东省联合稽查通报》;陈洪艳与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枣民终字第282、28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生效裁判及安排被告上岗就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洪艳风险抵押金2,000元;
二、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洪艳2011年3月份的工资1,200元;
三、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洪艳带薪年休假工资5,348.64元;
四、驳回陈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3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枣民五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
二、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洪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至判决前的工资46,800元;
三、驳回陈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自2011年3月未上班,且原告亦一直未安排被告继续上班。 2017年10月31日,陈洪艳作为申请人以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至仲裁裁决前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4,546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7】第105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生活费1530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我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鲁04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被告陈洪艳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含)的生活费12,25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2018年9月1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被告陈洪艳作为申请人再次以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仲裁裁决前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5365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8】第155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生活费1530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17日,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更名为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2018年6月1日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其与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安排被告继续参加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由于原告未安排被告上班,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损失。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生活费15302元【(1640元/月×7个月+1730元/月×6个月)×70%】。关于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问题,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