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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199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99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南路华信大厦,统一社会代码:9135050385610400X5。

主要

负责人:庄伟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林荣泽,该支行员工。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7429833U。

法定代表人:陈鸿铨。

被告: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烧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79322Q。

法定代表人:许加吟。

被告:许加吟,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陈鸿铨,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黄少虹,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以下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泽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9年1月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94298.10元,并支付自2019年01月03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对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01003C1710000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鸿铨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3C171000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少虹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3C17100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许加吟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3C17100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陈鸿铨、黄少虹、许加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依据与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7年10月20日,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3117100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约定年利率5.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依约向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月向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所约定,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至2019年1月2日,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结欠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本金500万元、利息110141.46元、复利3681.64元、罚息80475.00元,欠息合计194298.10元,本息合计5194298.10元。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泉州银行海信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以上事实,有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本息计算单、声明函等书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泉州银行海信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泉州银行海信支行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诉求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自愿为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泉州银行海信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194298.1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HT93505010031171000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对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宝帆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亨佳斯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许加吟、陈鸿铨、黄少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审 判 员  周华丽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心兰

书 记 员  黄诗婷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