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7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全,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行有,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市。二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孝忠,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再审申请人张全、韩行有因与被申请人潘孝忠、刘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全、韩行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原审庭审时,包括被申请人潘孝忠在内的本案当事人基本都认可案涉机械费用已经在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的组织下,经本案全部当事人同意后分至各人名下自行结算。路桥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刘忠,申请人名下机械费用已经支付给各方。路桥公司也多次派人出庭以及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说明,能够证实分账这一客观事实。申请人在原审时也提交了潘孝忠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也证实了分账这一客观事实。在只有刘忠一人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分账这一客观事实的否认,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机械费用已经经各方同意分至被申请人刘忠由其支付,案涉债务已经不再是合伙债务,其性质已经转变为个人债务,应当由刘忠一人承担。本案分账行为系各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该债务明显不公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全、韩行有及被申请人刘忠三人以安达市顺治服务队的名义共同与路桥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协议,由张全、韩行有、刘忠三人合伙共同承建维修道路及附属工程。三人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使用了潘孝忠的挖沟机,原审法院认定所产生的机械租赁费为合伙债务,判决由三人共同偿还拖欠潘孝忠的机械租赁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张全、韩行有认为路桥公司认可三人已分摊费用,三人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潘孝忠应向其费用承担者刘忠索要欠款。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张全、韩行有在原审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路桥公司及潘孝忠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但潘孝忠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没有刘忠的签字,路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能直接证明刘忠同意分账的事实,张全、韩行有亦未提供有刘忠签字的同意分摊费用的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刘忠、韩行有、张全共同给付潘孝忠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并支付利息、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张全、韩行有承担责任后,可依合伙施工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张全、韩行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全、韩行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