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莫日根,男,蒙古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秋,女,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霏,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挚,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锁,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张利军,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包莫日根、王雪秋因与被上诉人王官锁、原审被告张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莫日根、王雪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霏、张琛挚,被上诉人王官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利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官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包莫日根、王雪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二、判令包莫日根、王雪秋赔偿王官锁损失费2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包莫日根、王雪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王官锁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687《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呼市金川开发区110国道南582千米路南泰和熙地小区4-1-1003,建筑面积为91.72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每平米3900元,合同价款357708元。2013年3月16日,王官锁支付了首付款157708元,2013年7月23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揭贷款支付2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开发商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官锁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5年12月1日,王官锁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92.47平方米,每平米3900元,合同价款360633元。2011年11月24日张利军与内蒙古赤城房地产公司金川泰和熙地项目部签订了《泰和熙地认购协议》,约定张利军认购泰和熙地4号楼1单元10层1003户商品房,该房面积91.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5000元,总金额为458600元。2015年6月25日张利军与内蒙古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利军购买泰和熙地4号楼1单元1003户商品房,该房面积91.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5000元,总金额为458600元,并出具了加盖内蒙古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张利军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9月3日与包莫日根、王雪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每月700元的租金出租给包莫日根、王雪秋夫妻居住,租期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现包莫日根、王雪秋在案涉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王官锁与内蒙古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在土默特左旗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王官锁合法购买了案涉泰和熙地小区3号楼1单元10号楼1003室的房屋。赤诚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官锁,王官锁交纳了相应的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王官锁已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张利军所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在王官锁之后,未办理网签手续,效力低于网签合同。且王官锁与开发商办理了正式的交接手续,王官锁已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而张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向其交付过房屋。在此情况下,张利军进入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包莫日根、王雪秋的行为,已对王官锁构成侵权,其应停止侵害。王官锁要求包莫日根、王雪秋停止侵害、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王官锁要求包莫日根、王雪秋恢复毛坯房状态及赔偿其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包莫日根、王雪秋是从张利军手中承租的案涉房屋,且其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否履行也不能确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利军要求驳回王官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包莫日根、王雪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离泰和熙地小区4号楼1单元10号楼1003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官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包莫日根、王雪秋负担。二审中,包莫日根、王雪秋未提交新证据,复举一审证据。王官锁向本院新提交了三组证据。
一、《判决书》,拟证明泰和熙地乔平私刻公章实施诈骗,张利军持有的购房合同涉嫌虚假合同;
二、《公安询问笔录》,拟证明乔平以贷款为由,强行占有泰和熙地房屋,涉案房屋包括其中;
三、《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泰和熙地开发商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王官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莫日根、王雪秋是否应从诉争的房屋内搬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且买受人均主张出卖人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顺位:(一)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二)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或合同备案登记的;(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四)合同实际履行在先的;(五)均未履行,合同成立在先的。张利军购买的案涉房屋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也未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而王官锁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王官锁,王官锁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张利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过房屋。2013年6月25日王官锁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张利军与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显然,王官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先,故王官锁对诉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张利军在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进行房屋装修,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包莫日根、王雪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王官锁要求包莫日根、王雪秋从诉争的房屋中搬离,应当予以支持。包莫日根、王雪秋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包莫日根、王雪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包莫日根、王雪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