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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05民初27047号

耿巧莉与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巧莉;匡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5民初27047号

原告:耿巧莉,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匡燕,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耿巧莉与被告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匡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耿巧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2%。2019年4月22日、4月23日(两笔),原告耿巧莉通过其名下账(尾)号6475向被告匡燕名下账(尾)号7797分别转款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分付了4个月利息,没有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据》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利率的上限。原告认可被告每个月按照月息3分,还了4个月利息。对于被告偿还本息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计息本金(元)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月数 LPR四倍 区间利息 还款金额(元) 偿还本金(元) 尚欠本金(元) 150000 2019-4-22 2019-5-22 1 15.4% 1925 4500 2575 147425 147425 2019-5-23 2019-6-23 1 15.40% 1892 4500 2608 144817 144817 2019-6-24 2019-7-24 1 15.40% 1858 4500 2642 142175 142175 2019-7-25 2019-8-25 1 15.40% 1825 4500 2675 139500 综上,截止2019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1395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巧莉借款本金139500元及利息(以13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巧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匡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