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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154号

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红、蒋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涛、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控水务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三层进水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三层进水点归结为三处:一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网漏水,二是防火门外大量水持续涌出,三是员工宿舍通道外水涌出。1.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建筑物内部管网漏水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万达广场地下给排水平面图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地下一层至三层存在内部自来水管、污水管、热力管、消防水管、空调风管、生活水泵房、消防水泵房、集水坑等内部管网和设施。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中有15段视频显示地下二层及三层漏水情况系自顶部漏水,而顶部布满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网。特别是在地下二层中间临近7号货梯部位,自上向下漏水,且漏水情况较严重,该处上方为被上诉人热力管及消防水管,现场观察发现漏水处顶板无过水痕迹,无水渍,说明是内部管网漏水。2.一审未查明因被上诉人故意排水导致其地下二层及三层进水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地下二层及三层主要的也是最大的进水点系2号通道处,水量大,持续时间长。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地下一层进水后,被上诉人打开防火门,用泵向楼梯间内大量扫水、排水,致使水流入地下二层及三层,并在地下三层蓄积冲开了防火门。同时视频显示,地下二层及三层的水显示颜色污浊,夹杂有大量白纸、垃圾等异物。众所周知,自来水是水厂经过净化、消毒后生产出来的,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即便自来水管道爆管漏水,流出的水也是透明、清澈的,更不可能夹杂有异物。上诉人外部自来水管已于19点30分完全关闭阀门止水,而被上诉人地下二层及三层进水时间一直持续到当晚24点左右,无论从水质、水量还是进水持续时间均不能证明是外部自来水爆管导致水直接进入地下二层及三层,恰恰证明了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排水的自身原因导致。综上,被上诉人地下二层及三层进水非上诉人自来水爆管导致,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内部管网漏水及故意排水的自身原因造成。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依据。1、一审关于电梯是否进水及是否因进水而受损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共计16部电梯因进水而受损,但其仅提交了7部电梯的监控视频,其中1部电梯被上诉人自认没有进水也没有损坏。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另外6部电梯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这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这6部电梯并未因进水而受损。其余10部电梯是否进水,被上诉人未提交监控视频。(2)被上诉人向电梯内大量扫水、排水,故意造成电梯损坏。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漏水处距离电梯所在位置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水也没有水压,系在地下二层及三层自然流动。这种情况下有足够的时间在各个电梯处放置沙袋防止电梯进水,而被上诉人却向3号货梯及3号观光梯内大量扫水、排水,说明被上诉人具有追求电梯损坏的主观故意,且采取了行动,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一审关于电梯维修费用是否属实、是否合理必要的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维修时间。被上诉人证人在庭审中自认全部电梯在进水后3日内完全修复,其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每部电梯最迟于第二天(即2016年11月9日)开始正常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在2016年11月9日前后,电梯也是正常运行。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电梯维修合同》上记载的维修开始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1月13日,工期分别为16日和10日,与监控视频及被上诉人自述的事实不符,说明《电梯维修合同》中的维修非因漏水所致。(2)关于维修部件。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损失明细》中涵盖了电梯全部主、配件,包括主机、检修箱、变频器、极限开关、安全钳开关、涨紧轮开关、梯级等。但是电梯主机、检修箱位于电梯井内最上方,水不可能往高处流,所以根本不存在进水受损的可能。电梯基坑内设置有排水槽,即便进水根本不足以对里面部件构成损坏,其他部件因进水受损的可能性也不大。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被上诉人仅仅是关闭电源检查了电梯情况,并未维修更换过部件,特别是扶梯人行道梯级一项,既未维修也未更换,且梯级本身并不会因进水而受损。(3)关于维修数量。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2月27日《华润万家关于洛阳辽宁路店因市政供水管道爆裂造成电梯暂停后续处理事宜的函》显示,华润万家只有4部电梯暂停使用,其余均正常使用。而《电梯损失明细》却列明华润万家8部电梯受损,明显自相矛盾。事实上,华润万家其中至少3部电梯日常并没有启动使用,处于停用状态。(4)关于维修费用。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视频显示,电梯年检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12月,与被上诉人电梯维修日期在时间点上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维修合同》中维修的一方是为被上诉人电梯提供日常维保服务的商家,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合同中的维修费用实际上是年检维保费用,同时存在假借维修之名更换未进水、未受损但有一定使用年限的电梯部件的情况的可能性,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电梯损失等维修费用与因进水而受损的维修事实不存在合理性,时间上不存在合理的逻辑性,且其主张的损失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明显系虚构事实、夸大损失。同时,被上诉人通过电梯维保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伪造电梯受损维修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水管爆裂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进水原因分析意见》针对的是万达广场地下一层进水的原因分析,非本案涉及的地下二层及三层,《分析意见》认定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系管道破裂位置距离被上诉人建筑物员工入口外墙较近,施工时会影响管道的基础和外侧填土,管道上部路面的施工和使用也会增加该处管道的上部荷载。2、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建筑物及雨水管与上诉人给水管之间的水平净距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3、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做出的《万达后街自来水管道爆管原因分析》认定,管道出现爆管是外力作用超过了管道的材料强度而引发的破坏,管道发生爆管的因素是自来水管道周边的回填材料和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管道四周受力不均匀、道路车辆荷载、主体结构沉降(建筑物距离供水管道间距过小)、污水管道施工(污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4、被上诉人在万达广场建设过程中建设周期明显存在赶工情况。《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而万达广场开业日期为2009年12月,除去水电等安装及装修时间,建筑物土建时间实际只有3-4个月,不符合正常的建设工程进度。匆忙赶工必然会导致存在问题,地下预留洞未封堵即是印证。被上诉人在封闭施工期间没有对上诉人的供水管道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存在危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必然性。5、上诉人管网系球墨铸铁管,正常使用年限为50年,爆管前一直在正常使用中,期间未出现跑水、爆管等现象,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建设万达广场过程中施工回填不实、建筑物间距过近及自然沉降等外力持续对管网造成潜在破坏,使得在正常使用年限内发生爆管。综上,分析意见、鉴定结果及原因分析均认定被上诉人建筑物与上诉人供水管道间距过近是供水管道破裂的原因,三份报告意见一致,证明水管爆裂完全系被上诉人一方原因造成。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水网管道的管理部门,在万达广场建设过程中未起到注意和指导义务,存在过错。”,该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之规定,被上诉人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是强制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的注意和指导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对其建设行为无权干涉,其称“上诉人属于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执法部门,没有执法权,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任何建筑物”。2、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查明“上诉人水管敷设在先,被上诉人万达广场建设在后,被上诉人在建设万达广场过程中未到相关单位询问地下管网布局,造成建筑物与供水管道相距过近”,违反了《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被上诉人违反国家规范造成建筑物与供水管道相距过近,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洛阳市水务局向其下发的《通知》也确认了被上诉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明确要求“一、自行拆除危及城市供水管网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采取措施保护城市供水管网安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妨碍其巡线明显错误。上诉人供水管道位于被上诉人后街城市道路下方,日常巡线不受影响。但爆管后,被上诉人在供水管道路面上方建造了临时用房,并封闭加锁,存在严重妨碍上诉人对供水管道正常巡线的基本事实。3、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万达后街自来水管道爆管原因分析及抢修修复费用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且损失已实际发生,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以“证据均系单方申请和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对其受损事实及受损金额的主张负有法定举证义务,应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证明。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证明内容与实际事实明显不符。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非连续、完整的视频,视频长度大小不一、记录时间起点不一,视频文档修改日期均发生在漏水时间之后,说明监控视频存在被剪辑过的可能性,而且这些视频只是其全部视频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经过一年多时间挑选出对其有利的视频,不能完全还原本案基本事实,即便是这些视频也能证明进水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一审判决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不能以此为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3)关于电梯损失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加以认定。本案中,电梯损失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损失明细》中电梯维修部件的判断与认定属于专门性问题,不能单单通过一纸《电梯损失明细》来认定。部件的安装位置、部件是否会进水、部件是否会因少量进水而损坏、更换部件的必要性等问题,需要由专业鉴定机构来鉴定,并且本案存在能够否定电梯受损的大量证据,鉴定显得尤为重要,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电梯损失进行鉴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本案早在2016年12月3日涧西区人民政府主持协调期间,政府多次召开会议(2016年12月5日、12月23日、12月26日、2017年1月4日),会议上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的电梯损失不能单方说了算,应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政府,多次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事宜。然而,被上诉人以“需向上级汇报”为由推脱。另外,为弄清电梯是否进水、进水情况及是否受损的事实,上诉人自始向被上诉人提出查看监控视频,但一直未能查看。假如电梯确因进水而受损,被上诉人当时为什么不提供监控视频来支持其主张?为什么不在能够做鉴定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为什么在所谓的“维修”时不通知上诉人到场见证?为什么在2016年12月23日、12月26日、2017年1月4日涧西区政府协调时,被上诉人对其电梯受损具体情况以及已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的情况只字未提?而是在事后抛出一纸《电梯损失明细》来索赔?说明电梯并没有因进水而受损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电梯损失需要鉴定的意见,被上诉人对其事实主张及损失仍拒绝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合理性证明的逻辑,在诉讼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

五、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是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据,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洛阳市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其中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市政行业(道路工程)专业甲级及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洛阳市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职业资格。一审判决以“证据均系单方申请和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为由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单方出具的与基本事实不符的证据,一审判决未按照“证据均系单方申请和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同一标准不予采信,反而全部采信。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证据方面不能适用同一个标准,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万达答辩称:

一、北控水务集团供水管道爆裂是造成万达公司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北控水务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万达公司一审已经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北控水务集团水管爆裂,并由此导致大量自来水流入万达公司,给万达造成损失的事实。北控水务集团认为这是万达公司内部管网漏水和故意排水造成,纯属无稽之谈。第一,北控辩称的是“管网漏水”,但万达所遭受的水患已经远远超过了“漏水”的正常界限,如果是漏水不可能有这么大的水量。客观上讲,如果是因为管网漏水造成的水患,那么不仅从水表的读数和交水费的金额上能反映出来,而且还可以从万达以往月份用水量的横向对比中反映出来。万达每个月用多少水,交多少水费,北控一清二楚,如果确是因漏水造成水患,要证明与自己无关,北控具备先天的举证优势,只要拿出万达过往用水和交费记录就可以了,而不是在这里主观臆断。第二,法院审理案件是通过诉讼双方的举证来查明案件事实的,北控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案件当事人随便提一个理由但不举证,却都要求法院查明的话,这是对诉讼程序的不尊重,不仅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而且还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阻碍诉讼进程。2.北控称防火门是因万达自己排水造成的积水冲开,完全是信口开河。第一,万达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显示,损坏的两樘防火门是因积水太多且冲击力大,超过负荷而被冲开。单纯的扫水、排水水流速度缓慢,不可能产生多大的冲击力,这是很简单的物理常识,不可能冲开关闭的防火门。第二,万达在发现水管爆裂后安排员工排水是非常正常而且正确的对于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法,何来“故意”排水一说?北控是以什么样的心态来看待万达当时的排水行为?如果不是万达积极排水,本次水管爆裂给万达造成的损害只会更大,北控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会更大。既然是排水,就要引流,引流就不能有障碍物阻挡,万达不会在关闭防火门的情况下排水来给排水制造困难,防火门被冲开是因为爆管水流太大积水太多造成的,这从防火门被水冲开的视频上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来。第三,关于水质和流水的来源问题。本案爆裂的水管直径30厘米,管道性质是供水管,爆裂时管道还在使用中。万达发现跑水是在在18:00左右,当时水已经流入万达广场,而后又弥漫整个万达后街,因此可以判断爆管时间还在18:00之前。再者,当晚监控视频显示北控工作人员到万达广场的时间是19:41,关闭供水管道阀门的时间大约在20:00左右,因此北控称在19:30关闭阀门与事实不符。而且据此可以判断,从爆管到阀门关闭后停水的时间至少有2个小时,由于供水管水压很大,所以这期间流出来的水量是巨大的,否则也不至于在阀门关闭后万达广场内仍长时间有水流入,更不至于覆盖万达广场地下一、二、三层。自来水本身是干净的,但是经过这三层地面的和部分墙面的冲刷、流动,特别是地下一层还有华润超市,水中混入异物是极其正常的情况。因此,北控称“无论从水质、水量还是进水持续时间均不能证明是外部自来水爆管导致水直接进入地下二层及三层,恰恰证明了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排水的自身原因导致”,这是不顾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的强词夺理。

二、万达主张的财产损害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万达提出的电梯损害不仅有视频和照片,还有电梯维修公司的维修清单和证明,足以证明电梯进水受损的事实。至此,万达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北控对此提出异议,就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靠苍白无力的辩驳。万达对万达广场内监控摄像头的布置是基于经营需要的考虑,而不是用来专门监控电梯设备的。而且,不论视频还是照片,都有电梯进水受损的记录。万达自2009年末投入经营以来,从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件,更没有出现过这样大规模受损的情况,在水患发生后,万达一边维持正常经营、一边引导通行秩序、一边组织积极排水,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科学合理。但是,万达正常的排水作业却被北控曲解为向电梯内扫水,这种说法万达不能接受,也反映出了北控无理推脱责任的本意。北控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到万达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那么北控举证的洛阳市淼泉给水排水设计院出具的损失证明文件,该设计院就在北控所在的南昌路天泽大厦办公,两家单位在同一楼层,而且北控还是该设计院持股50%的股东,北控对此作何解释?按照北控的逻辑,北控伪造证据更加便利。

三、水管爆裂与万达建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北控应当承担水管爆裂给万达造成的损失本案不论是涧西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进水原因分析意见》,还是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还是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万达后街自来水管道爆管原因分析》,都没有得出水管爆裂与万达广场建设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北控称供水管“爆管前一直在正常使用中,期间未出现跑水、爆管等现象”,但是,水管在事发时已经使用了30年时间,以前没有爆管,不代表以后也不会爆管,因此,这不能证明北控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供水管道爆裂给万达造成的损失,北控作为管道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北控反诉不成立万达广场建设手续合法完善,并已取得产权证书,北控无权要求万达拆除。北控在开挖路面查明跑水原因后迟迟不回填,放任可能发生的二次危害,已经存在过错。万达为保障周边行人和车辆安全避免二次危害进行路面防护,履行了一个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却被北控以妨碍巡线为由无端受到指责,充分体现了北控履责的随意性。在本案事发前,万达从未听说过北控来巡线,但是在爆管之后,北控却频频向万达提出巡线要求,万达也从未阻止过北控进行巡线。而且,爆裂的管道北控已经废弃不用,但是北控仍然频繁地巡线这条已经废弃的管道,并且再三告知万达妨碍其巡线,这种选择性的履职推脱责任误导视听的意图十分明显,是歪曲事实的恶意引导,有违诚信的底线。北控引用了很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试图证明爆管是因为万达的建设造成的。但是,“谁主张谁举证”是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北控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爆管与万达建设之间有因果关系。再者,北控称其抢修修复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跑水原因查明后,北控仅仅是截断了爆管管道的供水,至今连开挖的路面都没有回填,何来修复费用?因此,北控引用的法律规定反而证明了北控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

五、北控上诉理由不成立,敬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发在2016年11月7日,万达起诉在2017年10月,在从事发到起诉的一年时间里,万达不停找北控协商,也请涧西区政府协调,希望和平解决、尽快解决。但是北控罔顾基本事实,一味推脱责任,导致谈判无法进行,万达无奈只得诉讼,又被拖了一年多时间。原审判决作出后,万达服判息讼,却仍被北控带入二审。但是万达相信,是非不会因北控的故意混淆而颠倒,通过前面的论述,万达认为北控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地下水管爆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2947.59元;2、判令被告将水管道爆裂区域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控水务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立即排除妨碍,自行拆除危及城市供水管网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停止危害供水管网安全以及妨碍反诉人管网巡线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抢修及修复费用3702757.41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晚18点30分,万达广场北侧街道(万达后街)发生水管爆管、出现大面积跑水事故,大量流水流入万达广场负一层、负二层以及负三层停车场,造成万达广场电梯、超市物品等损失。原告万达员工发现后,一方面组织人员清理积水,另一方面联系被告进行抢修,被告工作人员当晚赶到现场并切断了水源,2016年11月8日上午12点左右维修完毕。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于19点40分才赶到现场,对损失的扩大负责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工作人员于19点15分就赶到现场,不存在拖延时间问题,而原告工作人员不及时清理积水,才是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因。此外,被告对原告万达广场负一层、负二层以及负三层停车场的跑水是否是被告的供水管网爆裂所致提出异议,称被告的供水管网在万达广场外部,不可能流到万达广场内部。原告称被告的供水管爆管后,流水的水压较大冲开了万达广场地面下已经封堵的孔洞,流到了万达广场的地下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协调,但就实际损失和事故原因无法达成一致。之后经洛阳市涧西区安委会等部门主持协调,并组织专家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但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至今无法达成一致。为保证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灭失及日后难以取得,原告委托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对事故现场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花费公证费600元。关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称跑水事故造成原告电梯维修费用265667元、零星维修费用14444元、原告防火门维修7128元、库房材料损失523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电梯维修等系由于本案跑水事故所造成的,从被告方到场的工作人员陈述,事发后原告的电梯仍在正常运行,并未出现损坏情况。关于水管爆管原因,原告称水管爆管是因为被告长期不进行巡检,且管道老化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定期进行过巡检,不存在长期不巡检的问题。被告申请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万达后街自来水管道爆管原因分析》,称供水管道下方靠近万达侧墙部位出现了孔洞,说明万达地下商场在建设时深达15米的基坑周边回填不密实,导致自来水管道敷设于未压实的回填土上,管道在自重及上部土压力作用很容易发生受弯破坏,引发爆管;万达广场主体结构距离供水管道间距过小,不符合《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水平净距3米的要求,供水管敷设在先,万达建筑物建设在后,随着建设物投入使用,建筑物会产生自然沉降带动周围土体及管道沉降,易引发爆管;此外,该报告还称污水管道施工、重载运货车辆长期反复作用在管道上方的土体上等因素均易造成爆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报告系被告单方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事故发生后,洛阳市涧西区安委会等部门组织专家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后,作出的调查结果为:被告的DN300供水管道破裂及万达广场地下室一层外墙孔洞进水为这次进水事故的直接原因。DN300供水管道建设于1986年10月,现已使用30年,从破裂位置看,破裂部位虽距建筑物外墙3米,但距员工入口外墙约1米,该墙埋地较深,施工时会影响管道的基础和外侧填土,管道上部路面的施工和使用也会增加该处管道的上部荷载,加上破裂时为用水高峰,水压不稳,都是造成破裂的原因。由于管道破裂的原因较多,此次应属意外情况;DN300供水管道爆裂后,由于水压较高,管道周围的回填土受到冲击,一部分从地面裂缝处涌入地面,一部分伴随泥沙碎石冲入外墙孔洞,从万达提供的图纸上虽然未见该孔洞的设计显示,但现场空洞处的泥水痕迹及洞孔处风管的破坏情况,表明进水处就是外墙孔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建筑物与供水管、污水管与供水管位置关系是否符合国家规范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万元。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被告供水管与原告雨水管之间的水平净距为0.86m,给水管与万达集团地下室围墙水平净距0.57m,根据国家规范《室内给水设计规范》规定,建筑物与给水管的最小水平净距为3.0m,给水管与污水管、雨水排水管间的最小净距为1.5m,原告建筑物及雨水管与被告给水管之间的水平净距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另查明,发生爆管事故的DN300供水管道系被告于1986年10月份敷设。原告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涧西区万达广场项目,于2009年2月取得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取得规划许可证,并开始进行建设,2009年12月建成投用。庭审中,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称原告建设万达广场审批手续合法,批转文件齐备,资料完整,并不存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会议纪要》、《电梯维修施工合同》、《零星维修施工合同》、《发票》若干、《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报告书》、多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水管爆裂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万达后街自来水管道爆管原因分析》系被告单独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关于水管爆裂的原因,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进水原因分析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专业性,证明效力较强。分析意见指出供水管网破裂的原因有可能是多个方面引起,供水管道老化、建筑物外墙与供水管道距离过近、地面车辆碾压等均能导致水管爆裂。爆裂的水管系被告于1986年10月敷设,事发时已经使用了30年,长时间使用系客观事实,虽无法确认管道老化的程度,但老化情况客观存在。万达广场建筑物与供水管道的距离过近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但从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可知,万达广场建筑物与供水管道的间距确实过近,不符合国家规范,该鉴定结果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进水原因分析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间距过近的事实。综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进水原因分析意见的内容较为客观,且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原、被告虽然对涉及各自的责任的原因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从管道破裂的过程及结果上来讲,也无法排除上述因素的存在。从另一方面讲,在原告建筑物距离被告水管如此之近的情况下,认定建筑物与水管破裂之间无任何关系也不符合逻辑。鉴于水管敷设在先,万达广场建设在后,原告万达无证据证明在建设万达广场过程中到相关单位询问地下管网布局,造成建筑物与供水管道间距过近,存在一定的过失。而被告北控公司作为水网管道的管理部门,在万达广场建设过程中未起到注意和指导义务,也存在过错。通过对上述过错和原因的分析,认定水管爆裂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关于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265667元、零星维修费用14444元、防火门支出7128元的诉求不予认可,称无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与水管爆裂的跑水事故存在关联。从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足以证明,本案供水管道破裂确实造成了万达广场地下室漏水,造成损失不可避免。从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修施工合同、零星维修施工合同以及防火门维修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上述维修费用与事故发生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和逻辑性,在维修物品上存在合理性,且上述维修费用与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7239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72343.4元。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系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360元,合计172703.4元。原告主张的库房材料损失523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北控水务提出的要求万达立即排除妨碍,自行拆除危及城市供水管网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停止危害供水管网安全以及妨碍反诉人管网巡线的侵权行为的反诉请求,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反诉被告万达否认妨碍反诉原告的管网巡线,而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妨碍其巡线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此外,反诉被告在建设万达广场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对其进行了注意和指导义务,且万达广场已经竣工多年,不符合拆除条件,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抢修及修复费用3702757.41元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申请和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反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垫付的鉴定费5万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40%,即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2703.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万达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762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42元;反诉费7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北控水务的水管爆裂与万达电梯维修等费用的产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爆管、漏水事件发生后,涧西区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在事后数日内就组织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对万达地下室进水现场及进水原因进行现场勘验和事故原因分析,该分析意见认为北控水务的DN300供水管道破裂及万达地下室一层外墙孔洞进水均为此次万达广场进水的直接原因,同时该意见还指出从万达提供的部分图纸上虽然未见地下室一层外墙上有孔洞设计,但现场孔洞处的泥水痕迹及孔洞处水管的破坏情况,表明进水处就是外墙孔洞。从这份分析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北控水务的管道破裂,正常情况不会从万达后街涌入万达地下室,其原因在于地下室一层外墙上遗留有设计规划中不存在的孔洞。这个孔洞应是在地下室施工期间为方便施工所留,后因外墙外面的地下工程有土方填埋,而施工人员未按设计规范对该孔洞进行砌砖封闭,因此

本院认为这次地下室进水的主要责任是万达广场在地下一层外墙施工时未严格按照规范执行所遗留的隐患所致。故万达应对其地下室进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为宜。关于北控水务认为万达广场地下二、三层进水是因万达广场工作人员在一层不当排水所致,其不应当对二、三层进水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及一审认定的电梯损失不客观、不准确,部分电梯部件不应更换等问题,

本院认为,水从高处往低处流属自然常识,万达地下负一、二、三层并非完全封闭隔绝的独立空间,北控水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万达负二、三层的大量积水系万达人工操作所致,关于电梯维护费用问题,从本案案发后现场拍摄的照片等材料来看,当时万达广场地下室涌入了大量漏水,其数部电梯也在被水浸泡范围之内,因电梯的零部件很多涉及电子产品,较为敏感,加之电梯运行又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万达对浸水电梯进行全面维修符合安全规范,另外北控水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电梯公司和万达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故对北控水务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北控水务反诉要求万达广场排除妨碍,拆除危机供水管网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并赔偿北控水务抢修费用等问题,

本院认为,万达的建设有完整的规划、设计等施工手续,北控水务不能证明万达广场存在违法设计、审批、施工等情况存在,且万达广场从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至本案事发后有6、7年之久,加上涉案水管使用已达30年,北控水务的证据不能证明万达广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对本案案发存在明确过错,故

本院认为,原审驳回北控水务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万达置业建业有限公司补偿86171.7元(287239元×30%);

二、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6元,由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