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10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民,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开发区地方货场西物资库。
法定代表人:周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民与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民诉讼代理人温平安、被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未如期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20元;2.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义务,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总数变更为8009.6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蒸脱工。2018年11月被告以永久性停产裁员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办理各项解除手续过程中,被告承诺各项社会保险已经缴纳至2018年12月底。而且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中,记载自2008年3月就开始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金,故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文书上签字。事后原告到社保所查询才得知失业保险金一项却是从2013年10月才开始缴纳,被告少给原告缴纳2008年至2013年度合计6年的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减少领取6个月的补偿合计7920元。另从保险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确认表显示,被告也没有如实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尤其突出的是2016年与2015年的工资数额竟然完全一致,这一点与实际情形完全不符。原告有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证。被告的上述做法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推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知不予受理。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公证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在事实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非单方经济性裁员。2018年11月14日在反诉人做出永久性停产决定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意图一揽子解决与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事宜,尽最大努力保障被反诉人的利益,反诉人除支付协商解除的法定补偿金73183元外,还向被反诉人打包支付了额外补偿金24659元(包含一个月代通知金4700元)。对此,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协议约定的金额为被反诉人根据现行法律,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申诉所能获得的全部和最终清偿。更在第四条中再次确认,“甲方(反诉人)在支付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金额后,不欠付乙方(被反诉人)或有任何欠缴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劳动保险、带薪年休假补偿、经济补偿金、其他福利或其它任何款项,并且雇佣协议项下要求公司履行的任何及所有义务,即被全部免除、完全终止及永久解除。乙方确认: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任何其它权利义务争议。乙方承诺不再就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事宜向甲方提供任何主张。”《协议》签署后,反诉人即如约足额支付约定金额,以失业保险损失和养老保险损失为由再次向反诉人提出补偿要求,甚至因此诉至贵院。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通过签署《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及安排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同时,双方解除时,反诉人除按前述规定支付法定补偿金外,还另行支付了额外补偿金。该额外补偿金实质为双方一次性解决劳动关系各项事宜,互不主张权利的对价。现反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协议》,足额支付可补偿金,而被反诉人却未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反而再次要求补偿,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根据合同履行对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支付的额外补偿金。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民到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蒸脱工,工作年限11年,单位工作起止时间200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1月14日在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做出永久性停产决定后,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民与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2018年11月14日双方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同时,双方确认,甲方(被告)将支付乙方(原告)2018年11月份工资,并缴纳社保至解除日。鉴于乙方在甲方的实际服务年限自2008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将向乙方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842元。“甲方(反诉人)在支付本协议第2条规定的金额后,不欠付乙方(被反诉人)或有任何欠缴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劳动保险、带薪年休假补偿、经济补偿金、其他福利或其它任何款项,并且雇佣协议项下要求公司履行的任何及所有义务,即被全部免除、完全终止及永久解除。乙方确认: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任何其它权利义务争议。乙方承诺不再就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事宜向甲方提供任何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未如期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20元;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义务,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总数变更为8009.64元)。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向被反诉人支付了额外补偿金24659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民与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所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与原告尽快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采取激励措施用高于法定的赔偿金补偿原告,以尽快促成协议签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余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建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路易达孚(霸州)饲料蛋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广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一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