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07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禹(与刘军系父子关系),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发达广场3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庞博,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伟冬,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军、刘晓禹因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刘晓禹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褚伟冬、徐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刘军、刘晓禹与被告签订了《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协议),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小区回迁楼××单元××、××单元××房屋两户。同时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的躲迁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32000元。另查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0日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又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躲迁费)。被告当庭提交的实施方案中未对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作出规定。2016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应当自2016年3月1日起向原告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实施方案》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与双方约定均为1000元/月,具体计算方式为1000元/月×14个月+1000元/月×22个月×2-32000元=2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约定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按两户给付了躲迁费36000元在协议中也未体现,原告请求按照两户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向原告刘军、刘晓禹支付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26000元。并按照2000元/月向二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协议终止之日止的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军、刘晓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拆迁房屋为两处独立的房屋,一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刘军父亲),该房屋赠与给了刘军夫妇;另一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刘军母亲居住),房屋拆迁后赠与给了刘晓禹。(二)房屋征收协议的被征收人是刘军、刘晓禹,被征收房屋拆除后,二上诉人是分别租赁房屋居住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二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各1000元/月。(三)房屋征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两户标准补偿上诉人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0元,被上诉人已将36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起诉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2000元。一审法院以房屋征收协议未写明“按照两户标准支付”的字样,认定二上诉人为一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征收实施方案》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与被上诉人同刘军、刘晓禹达成的标准一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自2016年3月1日起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84000元(1000元/月×14个月×2户+1000元/月×22个月×2户-32000元),并按照4000元/月向二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协议终止之日止的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答辩称,2013年,答辩人依据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2013〕00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被答辩人房屋所属的扎赉诺尔区××街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6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后因三户被征收人拒绝搬迁,致使满洲里市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建设安置楼房,从而导致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在此期间,答辩人已分次给付了32000元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房屋征收协议,答辩人征收被答辩人的房屋只有一处,即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协议没有约定按照二户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军、刘晓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页和扎赉诺尔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介绍信,证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被征收房屋为两处独立的房产。证据二、租房合同(2018年2月1日和2016年12月10日)两份,证明:房屋被征收后,二上诉人是分开两户生活的。证据三、房产执照一页,证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被征收房屋有房产证的面积为48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的房屋为两个85.7平方米,可确定被征收房屋为两处,一处有房屋产权证,一处无房屋产权证。 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征收房屋仅有一个房屋产权证,应按一户进行补偿;介绍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拆迁协议已明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是48平方米,其他面积是墙体附属面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刘军、刘晓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户口本、证据二、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一中的介绍信,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两户临时安置补助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军、刘晓禹与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的内容为:第一条,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号,37厘米墙体附属为100.7平方米;第三条第四款,签订协议时临时安置费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临时安置费18个月,若到期不能交付使用,躲迁费每月按1000元支付乙方(上诉人刘军、刘晓禹)。再查明,上诉人刘军、刘晓禹称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36000元直接折算为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认可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但对临时安置费为36000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军、刘晓禹称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已支付了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36000元,可证实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是按照每户1000元、两户房屋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的临时安置费,但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是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对临时安置费为36000元并不认可。另上诉人刘军、刘晓禹与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被征收房屋的状态是“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号,37厘米墙体附属为100.7平方米”,房屋征收协议上未体现上诉人刘军、刘晓禹是两处房产。故上诉人刘军、刘晓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征收了其两处房产,上诉人刘军、刘晓禹主张被上诉人扎赉诺尔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应按照两户房屋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军、刘晓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军、刘晓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丕军
审判员 于 兰
审判员 张吉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芳怡 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