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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361号

张志全与蔡东、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全;蔡东;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361号

原告:张志全,男,193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东,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皖西大道A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55821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金融大厦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

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皖秦,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全诉被告蔡东、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皖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全诉称:2018年7月2日17时40分,被告蔡东驾驶皖皖N×××××号小型轿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400M处,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志全,致张志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蔡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皖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29.19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582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80891.9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891.99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2808.4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蔡东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原告承担1544.8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其向本院提供估损清单及赔偿车损的电子回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依据医保核定;请依法核定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医疗费中无医嘱部分不予赔偿;三期天数应根据医嘱核定;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17时40分,被告蔡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400M处,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志全,致张志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第34150212018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损伤。原告住院至2018年7月30日出院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2528.6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周,预防感冒咳嗽,定期门诊复查,2、皮肤科定期复查,3、我科随访。2018年11月6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2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志全因交通事故至右侧第5-10肋骨骨折(累计6根),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一:被告蔡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蔡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估损金额为5649.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4094.44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村民,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志全系失地农民,改组土地基本被征收,现靠在门口种菜到菜市场卖维持生活,每天约100元左右。原告后补充提供征地包干协议、市政府储备征地补偿协议书、南屏路征地补偿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补充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蔡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志全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蔡东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请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张志全与被告蔡东按20%:8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被告蔡东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车辆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替代承担;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评定,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承包地被征,属于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按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至定残时年龄为81周岁,故其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按5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32.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需要赡养的老人,且亦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

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受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且其辩称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争议不大,故其辩称一并处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5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196.5元(34393元/年×5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63217.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全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66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志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838.95元[(33548.69元-10000元)×80%]。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649.20元,由原告承担赔偿1129.84元(5649.2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全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669.3元,合计39669.30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9669.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志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838.95元; 三、原告张志全承担赔偿被告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29.84元; 四、驳回原告张志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张志全负担280元,被告蔡东、安徽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