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406号
原告:梁大全,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夏天府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1号楼01-02商业房。
负责人:刘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欣,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梁大全与被告李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刚,被告李海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海军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车辆维修费85240.00元、租车损失4000.00元,以上合计9074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11时37分,被告李海军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33公里加30米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大全无责任。事发后,经原告核实,被告驾驶的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后,原告头部流血到医院进行包扎、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00元。原告车辆被送至银川行天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为20天,花费维修费用85240.00元。在维修期间,原告因出行产生租车损失4000.00元。经双方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海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答应找一家修理厂将原告车辆修好,维修费也就能花费4万元左右,原告他儿子说他也有个朋友是修车的,花费也就4万左右,所以原告自行进行了维修。但最后车辆维修费花了8万多元,超出了我的负担能力。后经我们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分期支付,但要求我先付2万元维修费。2018年11月19日,我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万元,剩余维修费至今未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xxx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通过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综上,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临床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裂伤,因检查、治疗花费1500.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将部分票据丢失,剩余门诊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804.03元;
二、维修结算单及发票9张,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5240.00元,维修期限为20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李海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银川国泰医院金额为477.80元的3张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及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11时37分,被告李海军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33公里加30米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夏××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大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6.23元医疗费,并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顶部)。原告驾驶的xxx号车辆受损后,经维修花费共计85240.00元修理费。2018年10月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通过被告李海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万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被告再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军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夏××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大全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涉事车辆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涉事x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326.23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5240.00元,被告李海军认为该笔费用明显过高,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申请对该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车损失40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566.23元。因涉案车辆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26.23元。扣除被告李海军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万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65240.00元应依法全部由被告李海军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大全医疗费326.23元; 二、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大全剩余财产损失费65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已减半收取计1034.00元,由原告梁大全负担287.0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7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红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