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03行初20号 原告洪烟华,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幼婷、黄振来,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农业水务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负责人刘永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明,泉州市洛江区农业水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锦铃,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孝重,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莆、陈秀丽,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烟华诉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农业水务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自愿申请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洪孝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撤销被告擅自伪造、登记的证号为026710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资料。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等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档案馆调取的证号为026710的原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资料档案。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的原告前述承包土地地块档案资料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28日依法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土地地块的名称、面积、四至严重不符,完全是被告与第三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伪造的,导致原告诉第三人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登记的证号为026710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撤销证号026710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系依据镇政府上报的材料,审核之后制作的登记簿,并无不当。2、即便登记簿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原告也应当是申请更正,而不是诉请撤销登记簿登记的事项。3、因诉争的土地承包已经经过多次村民小组决议,已经过重新发包多次,原告手中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会因为新的承包关系而作废,撤销没有实际意义。
二、原告诉请撤销证号026710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资料,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在1997年8月28日向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显示的登记时间为1997年8月27日,但是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三人陈述,一、原告诉称涉案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资料是被告与第三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伪造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原告洪烟华利用洪某某持有的空白证在事后伪造填写的,首先,身份证在1997年是使用一代15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而洪烟华提供的1997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二代18位数的身份证号码。其次,承包土地地块登记重复记载。
二、河市镇溪井村委会某某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签字清册,体现河市镇溪井村委会某某组对部分土地进行重新发包,总户数29户,已经27户确认通过,符合三分之二成员通过。
三、2017年11月19日洛江区河市镇溪井大队的证明,在1980年分田到户后,原告洪烟华不具有后屈狼、下尾辽洋、厝仔口的田地。
四、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洛江区法院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诉争证号026710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资料载明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制作时间为1997年8月28日,载明土地承包时间从1997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6日,可证明涉案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资料的制作时间为1997年。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该土地地块登记资料制作的时间为1997年8月27日。而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烟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桂芬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97380,49)?)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297380,48)?)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