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01执29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九零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云雨。青海九零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与胡云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裁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胡云雨支付申请人青海九零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84240元;
二、被申请人胡云雨支付申请人青海九零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790.6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665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以上被申请人胡云雨应给付青海九零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94681.6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西宁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裁字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胡云雨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立即腾退,交还申请人青海九零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区的第二间门面房。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胡云雨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九零六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有两项内容:腾退房屋和租金的执行。腾退房屋已执行完毕。租金的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云雨无银行存款,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胡云雨在本市打工,被执行人胡云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对被执行人胡云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于被执行人胡云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裁字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闫 杰
审判员 赵文忠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红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