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审被告人杨隆贵,曾用名杨露,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5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子建,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隆贵、郭子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黔011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峥嵘
审判员 陆 燕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