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3民初723号
原告:胡善德,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江苏省宜兴市人,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清鑫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林雅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立国,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聚鑫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的房间C206-13室。
法定代表人:殷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善德与被告天津聚鑫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永清鑫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海公司)、刘立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聚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被告鑫福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凯、被告刘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善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清县鑫海商贸城由被告鑫福海公司开发,被告聚鑫公司承建了该工程三期的建筑工程。被告聚鑫公司又将三期中的13号、17号楼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竣工后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共欠原告工程尾款150万元。被告承诺2017年12月10日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书此状呈请贵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鑫福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鑫海商贸城三期工程发包给任何施工单位,我公司三期工程没有开发建设,任何个人施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我方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被告聚鑫公司、刘立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理由,被告刘立国属于被告聚鑫公司的员工,刘立国的行为属于聚鑫公司职务行为,应该由聚鑫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所干的分包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没有取得合格的相应资质。原告所说的工程款150万元应当扣除钢材款30-40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由原告胡善德施工队为被告聚鑫公司承建位于永清县“永清鑫海皮草城”13号、17号钢结构楼基础工程。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被告聚鑫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10日前付清。2018年3月22日,被告刘立国就鑫福海项目中工人工资一事出具承诺书,刘立国承诺所欠胡善德等班组工资于2018年4月1日前发放到位,否则所产生的后果由刘立国负责。现该13号、17号钢结构楼已被拆除。以上事实有承诺书两份、永清鑫海商贸城决算单三张(复印件)、照片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聚鑫公司拖欠原告胡善德工程款150万元,至今未清偿是事实。
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聚鑫公司在庭审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与被告聚鑫公司提供的永清鑫海商贸城决算单三张(复印件)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7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刘立国以个人名义承诺,如不能按时发放胡善德等班组工人工资,由其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立国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福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福海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另一被告聚鑫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关于此两栋楼与鑫福海公司关联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聚鑫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善德工程款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善德对被告永清鑫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天津聚鑫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昆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