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胡俊,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委托辩护人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昆明市盘龙区站公交站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在其所驾驶的共享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5.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赵某提供贩卖毒品人员李**的线索,通过微信联系李**并约定将毒品送到火车北站附近。2018年10月4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对李**抓捕过程中李**拒不配合停车检查,公安人员驾车对其进行堵截,李**驾车撞击公安人员所驾驶的机动车,后公安人员采取措施将李**抓获,并在其所驾驶的共享汽车副驾驶座位查获一盒毒品可疑物。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的自然情况,负刑事责任能力。3、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依法对吸毒人员赵某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与被告人李**的相互辨认;吸毒人员赵某辨认出李**即是向其贩卖过3次毒品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人。7、现场提取、封装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及同步录音录像的见证情况下对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的两部手机、一把彩色折叠刀、一盒(外用云烟壳包装内用密封袋包装)毒品可疑物、一把剪刀、一个电子秤进行提取封装。8、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收据,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05克,取样供检并收缴。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持有的可疑物及二部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剪刀、一把折叠刀。10、吸毒人员赵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2日通过微信联系李**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购买300元的10颗毒品小马,微信支付。第三次是案发当日配合公安机关联系李**购买毒品小马。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是朋友关系,没有向李**贩卖过毒品。12、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帮赵某找过三次毒品小马,前两次赵某分别给了其30元和50元的好处费,第三次其想留2颗自己吸食。被查获的云烟硬壳装的毒品是其向李某购买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05克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贩卖毒品行为已达既遂,无立功情节,公诉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庭审中,被告人李**认可向赵某贩卖10颗毒品小马的事实,辩称查获的其余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0.95克,其余被查获毒品系供自己吸食用。(2)此次犯罪行为是在特情引诱情况下实施,在公安机关监控下无法完成交易,应属犯罪未遂,毒品未继续流入社会。(3)被告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李某贩卖毒品给其,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李某,属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昆明市盘龙区站公交站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在其所驾驶的共享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5.0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0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当庭所提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贩卖毒品数量应以10颗小马0.95克计算,其余毒品系供李**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经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封装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为牟利向吸毒人员赵某多次贩卖毒品,庭审查明事实反映出被告人李**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以贩养吸的客观事实。根据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查获毒品15.05克系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下实施犯罪,交易未完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驾驶共享汽车前往交易地点与吸毒人员赵某碰面并交易,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且已达犯罪既遂,对于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虽只认可贩卖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并有辩解,但其具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05克及相关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