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6民初1736号
原告:王平,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王培,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王平之女。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群,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王平之妻。
被告:段洪波,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襄阳市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南国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丁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平、王培与被告段洪波、被告襄阳市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王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洪波、月星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王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洪波及月星家居公司对型号F003-180套床给予退还10000元,根据月星家居广场提供的《信誉保障》第三条的约定赔付违约金10000元。已交货款加上违约金共20000元。2、判令段洪波及月星家居公司对型号为A06-1-150的床及A12推门衣柜予以假一赔三,即原告已支付货款13583元的三倍共计407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解除编号为0022095的合同。事实与理由:王平、王培系父女,2017年10月8日,王培在被告月星家居公司0415-0416号展位处,与品牌名为A家的展销商(被告段洪波经营)签订编号为0031309号订货单,向其购买两张床及两套衣柜,共计金额31000元,原告当天通过月星家居公司全额支付完毕。一个多月后,被告段洪波向原告约定新家地址送货并安装。由于新家一直未入住,家居一直搁置未使用。2018年5月1日,原告王平在被告月星家居0415-0416号展位处,与品牌名为A家的展销商(被告段洪波经营)签订编号为0022095号订货单,当日通过月星家居全额支付10000元购买F003-180套床,至今未送货。2018年6月,搬家入住后发现型号A06-150的床及A12推门衣柜并非A家产品,而被告段洪波在月星家居0415-0416号展位只经销A家品牌家居,被告段洪波用别的品牌冒充A家产品销售,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段洪波及月星家居公司进行沟通,并去襄阳市樊城区消费者委员会米公办事处分会进行调解。被告段洪波虽同意对第一次送的鼎高品牌家居床及衣柜予以退货(同意退货也就是说以前销售的床及推门衣柜是欺诈行为),却要求原告承担运输费,安装费,折旧费等相关不合理费用,对第二次购买的F003-180套床逃避调解,这对原告明显不公。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洪波辩称:1、王培未实际向被告段洪波购买型号F003-180的床,也未向其支付该款项。2017年9月,原告王培向其购买了其代理的A家和鼎高品牌的家具,对产品满意,12月又购买剩余的家具,总价款75000元,交付了定金20000元,余款55000元未支付。2018年5月月星家居商场做活动,日消费满5000元可砸金蛋,每人限砸3次。王培愿意参加,故其让导购开了4张订货单,共计55000元。2、原告诉称其冒充A家产品销售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鼎高产品是明知的。因为,一、两品牌的风格完全不一样,用肉眼都能分辨出来。涉案的鼎高A06-1-150型号的床和A12型号的推门是王培自己选购的,并且是正规的产品,不是三无假冒伪劣产品,产品上贴有鼎高的合格证。2、其与月星家居商场登记销售A家品牌,但与月星家居公司的合同约定也只是原则上只能销售一个品牌。在商场活动期间为了顾客能抽奖把两个品牌写到一张销售单里也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商场普遍存在的事实。3、在米公办事处调解下,其同意退货,是因工商多次调解,只要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但是家具在原告家里已经安装使用了近一年,涉及折旧、拆装、包装、运输等费用,原告又拒绝承担,导致调解失败。被告月星家居公司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洪波在被告月星家居公司租赁了0415-0416两个摊位专卖A家产品。月星家居公司规定各品牌代理商只出售其代理的品牌产品,不得销售其他产品。月星家居公司印制的《襄阳月星家居广场订货单》背面“信誉保证”载明“1、对所售商品负全责。一年内商品如发生质量问题,我们将按国家三包规定向您提供售后服务。2、消费者在月星家居广场预订家具商品可在24小时内至供货展位办理无理由退换货手续,特价商品,样品、特殊定制商品、进口商品不在退换货范围之内。3、供货方延期交货的,按延期交货款*3‰*延期交货的天数计算赔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018年5月1日,王平(尾部由王培签字)与在月星家居公司经营A家产品的0415-0416摊位的段洪波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022095号购买A家产品的家具合同,约定王培向被告段洪波购买F003-180套床一套,价格10000元,同时约定送货前壹周内付清余款。该合同上有被告月星家居公司的签章。该合同签订后,王平向月星家居公司的收银台支付了10000元(即向段洪波支付了10000元)。但是,段洪波至今未向王平交付上述货物。2017年10月8日,王培与在月星家居公司经营A家产品的0415-0416摊位的段洪波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031309号购买A家产品的家具合同,约定王培向被告段洪波购买E0018-180床十E032床头柜2个十棉垫一套,单价7980元;E05A趟门衣柜一个,单价9900元;A06-1-150床一张,单价5557元;A12趟门衣柜一个,单价8026元。合计31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王培向月星家居公司的收银台支付了31000元(即向段洪波支付了31000元),同时约定送货前壹周内付清余款。该合同上有被告月星家居公司的签章。段洪波于2017年11月10日之前向王培交付了上述货物。之后,上门进行了安装。2018年6月二原告及家人搬家入住后才发现A06-1-150床和A12趟门衣柜的质量有问题,继而找月星家居公司处理,但处理未果,原告反映到了消费者协会,樊城区工商局、市里等相关部门,最后被工商局一位领导认出A06-1-150床和A12趟门衣柜上的商标非A家产品标签,而是鼎高产品标签,段洪波才承认A06-1-150床和A12趟门衣柜鼎高产品。另查明:王平、王培再此次起诉以韩爱英为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后因主体不适格撤诉,但本院给被告段洪波送达的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王平、王培两次在段洪波经营的月星家居商场租赁的摊位上购买A家品牌产品,并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因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平、王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段洪波未按约定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行为,王平、王培与段洪波形成了买卖合关系,其又作为消费者、段洪波作为经营者,双方又形成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关系产生了竞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表示的意思可以得知,原告王平对合同编号为0022095号合同选择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培对合同编号为0031309号合同选择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而向段洪波主张权利。原告有此选择的权利。对于合同编号为0022095号合同,段洪波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致使王平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现王平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应从段洪波违约时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送货前壹周内付清余款”,王平于2018年5月1日付清了货款,段洪波即应于2018年5月8日向王平交付所购货物。因该日,段洪波未交付货物,至合同被解除之日止按3‰日计算违约,此数额以100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之日为通知到达段洪波之日,即本院第一次送达的起诉书之日2019年1月29日,所以,违约金为10000*3‰日*261天=7830元。对于合同编号为0031309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对所购商品有知情权,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就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段洪波在只能经营A家品牌的摊位内销售鼎高品牌的商品,而且与A家品牌商品混销,并均标签贴着“A”的标识,洪波未履行告知义务以满足王培的知情权需要,这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所以段洪波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段洪波应按其销售的欺诈商品价值的3倍赔偿。因为,被告月星家居公司是被告段洪波经营柜台的出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月星家居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王培、王平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段洪波的辩称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洪波返还原告王平家具款10000元;
二、被告段洪波支付原告王平违约金7830元;
三、被告段洪波赔偿原告王培40749元;
四、被告襄阳市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段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十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