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530号
原告:陈力铭,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北环路东段北侧花园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书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雪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新川,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力铭诉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德公司)、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银河贷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海德公司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河贷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7666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海德公司李金翔、禹宗闯、陶付幸共同在银河贷款公司贷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五,期限180天。到期日为2013年1月21日。由原告陈力铭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银河贷款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2月15日经三方协商,该1000万元借款本息由陈力铭承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月息二分。后经原告无数次追要,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对于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具体实施,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且即便债权转让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银河贷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昊元公司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泌阳县居阳华府1-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昊天公司进驻工地施工,因海德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昊元公司工程款项。2012年7月26日,海德公司与其公司投资人李金翔、禹宗闯、陶付幸共同作为借款方向第三人银河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时间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0,并由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铭承担担保责任。当日四借款人向银河贷款公司出具借据一张,陈力铭在借据上注明“同意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海德公司实际投资控制人张杰伟在借据上注明“同意该笔借款转入陈力铭账户”。贷款到期后,海德公司未偿还借款。经陈力铭、张杰伟、银河贷款公司三方协商,由陈力铭偿还银河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本息,由张杰伟向陈力铭出具工程款欠条。2013年2月15日,张杰伟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陈力铭工程款1000万元,三个月内还清,月息2分”。2013年3月22日,海德公司向银河贷款公司偿还利息50万元,2013年5月21日,海德公司向银河贷款公司偿还利息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海德公司支付陈力铭工程款1000万元,当日昊元公司将欠银河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付银河贷款公司。因三方对贷款利息及工程款利息未书面约定,原告陈力铭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海德公司偿还利息47666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海德公司与银河贷款公司因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陈力铭自愿偿还银河贷款公司借款,海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形成债权转让,在被告支付本金后,原告按欠条约定向被告主张偿还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海德公司至2013年5月21日已偿还银河贷款公司利息150万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21日,月息15%0),故海德公司继续偿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张杰伟向原告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计利息4066667元(20个月20天)。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自愿放弃466667元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力铭借款利息360万元。案件受理费22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星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