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22号
原告:范涛,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安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37267412F。
法定代表人:李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明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2761K。
法定代表人:戈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敏,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志刚,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
被告:孙丕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利,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涛与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利达公司)、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公司)、孙丕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被告人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被告青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敏、刁志刚、被告孙丕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人利达公司即墨福利中心4#、5#、6#楼瓦工工程,被告青房公司为即墨福利中心工程的总包方。经结算,被告人利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对于所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青房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孙丕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利达公司辩称,被告人利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孙丕宏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劳务费情况被告不知情,也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人利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青房公司辩称,被告青房公司已足额拨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且被告青房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孙丕宏辩称,被告孙丕宏不应作为本案付款义务人,没有付款义务,因为原告曾经到即墨区信访局信访过,原告与被告青房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青房公司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丕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利达公司提供的与孙丕宏之间的承揽协议,欲证明人利达公司与孙丕宏之间系挂靠关系,孙丕宏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人利达公司(甲方)与孙丕宏(乙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即墨社会福利中心,经营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止。若该工程项目施工未完成,则承揽经营期限顺延至工程施工任务完成。项目部人员配备:乙方组建项目部要按照施工规范和建管局的要求配齐工长、技术员、安全员、质量员、资料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做到持证上岗,并在工地要设有独立的办公室,便于各项工作开展。甲方聘乙方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工作。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承担如下费用:1、甲方按总人工费1.2%收取劳务管理费(不包括税金);2、承担该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3、承担该项目部人员的上岗培训费用。4、工地购买掌形仪、读卡器及复制加密狗的费用。5、承担处理因该施工部及人员产生的安全、伤亡事故及质量事故、劳务纠纷等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承担该项目部的办公费用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3日,孙丕宏以人利达公司名义与被告青房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人利达公司承包青房公司位于即墨市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的框架结构工程。该合同第10.2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孙丕宏。”孙丕宏代表人利达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3年5月10日,范涛与孙丕宏签订《砼.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范涛承揽孙丕宏承包的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4#、5#、6#楼砼浇筑及砌体分项工程。工程完工后,孙丕宏于2017年1月18日,为范涛出具结算单,载明“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范涛班组结算,范涛(砼.砌体)班组在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共完成产值155.2689万元(壹佰伍拾伍万贰仟陆佰捌拾玖元整),已付工程款118.6719元(壹佰壹拾捌元陆仟柒佰壹拾玖元整),剩余工程款36.597万元(叁拾陆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即墨社会福利中心工程,孙丕宏,2017.1.18。”后孙丕宏又支付范涛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55000元。因人利达公司、孙丕宏均未支付尚欠劳务费,范涛诉来本院。另查明,人利达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孙丕宏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利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利达公司应否与孙丕宏对尚欠范涛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明确约定了孙丕宏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自行承担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且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系挂靠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孙丕宏与人利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范涛由孙丕宏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务费也由孙丕宏发放,故范涛请求孙丕宏支付尚欠劳务费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范涛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与范涛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孙丕宏,故范涛请求人利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涛要求青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丕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涛劳务费155000元及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涛对被告青岛人利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涛对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孙丕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