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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1202号

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2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王璟熹;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刘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12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西段区委家属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菏泽开发国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div>

法定代表人: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璟熹,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一审

被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原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乡348省道边。 原

负责人:刘海玉,总经理。 一审

被告:刘海玉,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长沙路西段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锋,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刘海玉内弟。 上诉人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彩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璟熹、一审被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刘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再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王治国,宝钢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一审被告刘海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何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璟熹、一审被告筹建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再39号民事判决和(2013)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璟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王璟熹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本案196.7万元的借条是刘海玉对王璟熹的违约赔偿”,认定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没有法律依据。2、王璟熹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为了要回保证金又向被告出借现金196.7万元”,法院根据王璟熹提交的起诉状定的案由也是“民间借贷”,可是法院却认定196.7万元是赔偿款,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没有法律依据。3.认定王璟熹与韩传新在该项目中是合伙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认定“本案196.7万元的借条形成系刘海玉在合同违约后对王璟熹达成的违约赔偿”更是缺乏证据。5.原审认定联合公司对王璟熹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诉讼后期王璟熹提交的韩传新与王璟熹的合作协议,是王璟熹为了恶意诉讼后来伪造的。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因为筹建处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适用该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王璟熹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四、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严重违法。

五、原审判决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审判决让联合公司对筹建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超出了王璟熹的诉讼请求。 宝钢彩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再3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璟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确认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首先筹建处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其早在2011年6月就已经被鱼台县人民政府决定清产核资并招商重组,在王璟熹起诉之前,该项目就已经清算转让。本案中筹建处还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其次,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涉案项目在被鱼台县人民政府清算后转让给中油燃气,应该由新的公司主体参加诉讼。再次,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宝钢彩钢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依据。原审过程中,王璟熹并没有申请追加宝钢彩钢公司参加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宝钢彩钢公司是筹建处的申报单位或开办单位。原审判决将宝钢彩钢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本案196.7万元的借条是刘海玉对王璟熹的违约赔偿”,认定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没有法律依据。王璟熹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为了要回保证金又向被告出借现金196.7万元”,法院根据王璟熹提交的起诉状定的案由也是“民间借贷”,可是法院却认定196.7万元是赔偿款,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认定该196.7万元是违约赔偿,那么根据原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王璟熹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院也没有进一步查明。另外。本案与(2013)济民初13号案件有密切的关联性。在(2013)济民初13号案件已达成和解并执行完毕,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与上述案件有重合关系,需进一步查明。

三、宝钢彩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宝钢彩钢公司与联合公司是筹建处的申报单位缺乏证据证明,筹建处项目的申报是刘海玉进行的,宝钢彩钢公司从未参与筹建、申报。其次,宝钢彩钢公司既不是开办单位又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原审判决宝钢彩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璟熹、筹建处未予答辩。 刘海玉答辩称,1.王璟熹陈述自相矛盾。王璟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为了要回保证金又向被告出借现金196.7万元。后来又自相矛盾说196.7万元是被告对他的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王璟熹的陈述认定196.7万元是赔偿款难以信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王璟熹与韩传新在该项目中是合伙关系错误。该项目中韩传新签订协议、补充协议、汇款、领款等都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王璟熹只是韩传新的代理人,该项目与王璟熹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王璟熹提供的合作协议认定王璟熹存在合伙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96.7万元借条的形成系刘海玉在合同违约后对王璟熹达成的违约赔偿,更是错误至极。3.假设王璟熹与韩传新存在合伙关系,王璟熹也已经丧失了该款项的相关权利。因韩传新已经从刘海玉处实现了合同债权并同时放弃了该债权的相关权利,王璟熹也没有权利再从刘海玉处再重复实现第二次权利。4.一审判决筹建处、联合公司、宝钢彩钢公司对王璟熹个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是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因为筹建处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适用该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王璟熹所谓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6.一审判决严重超范围裁判。7.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筹建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又认定筹建处应该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明显错误。 王璟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海玉、筹建处偿还借款本金196.7万元,利息62.94万元(庭审变更为76.8677万元,自2011年11月6日至起诉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在一审法院追加联合公司、宝钢彩钢公司参加诉讼后,王璟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196.7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筹建处是鱼台县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开办单位为宝钢彩钢公司、联合公司,筹建处负责人刘海玉。王璟熹在2010年1月16日受邀观看了该项目的奠基仪式后,为了承接该项目的厂房建设、附属设施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于2010年4月2日、5月19日分两次由韩传新账户向筹建处交付工程保证金合计250万元。王璟熹即组织施工队伍、设备准备施工,后筹建处项目未能继续建设。2011年11月6日,经协商筹建处向王璟熹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载明:欠韩传新、王璟熹款本金250万元,1、2010年4月2日—2011年12月100万元计息16万元(按8厘息)。2、2010年5月19日150万元计息22.8万元。3、另计一切损失补偿费60万元。合计348.8万元。落款:刘海玉、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章),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还清以上欠款。 2011年11月7日,王璟熹又到刘海玉办公室找其算账,1、认为自己的损失巨大,利息应按借别人的3分计算,被告强行按8厘太低,应再加2.2分,本金100万,利息计44万元(2010.4.2—2011.12.1,共20个月)。2、本金150万利息62.7万元(2010.5.19—2011.12.18,共19个月)。3、多次进场未能施工,队伍、设备损失30万元。4、个人补偿60万元(项目协调费用)。合计196.7万元。刘海玉出具了196.7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筹建处的公章。 2013年2月28日,王璟熹持该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13)济民初字第12号。韩传新、王璟熹以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案由欠款纠纷,立案案号为(2013)济民初字第13号,请求依法判令刘海玉、筹建处偿还欠款348.8万元,利息104.64万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刘海玉及筹建处对收取工程保证金250万元无异议。对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348.8万元的还款承诺无异议。但对今后再支付本案的利息、损失不同意,对其中组织施工队伍损失30万元未提出辩解意见。 2013年10月28日,本案在审理期间,(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案的原告之一韩传新与被告刘海玉达成协议: 甲方:刘海玉 见证方:刘建军、王之曦 乙方:韩传新,乙方代表王璟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同意甲方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等事宜,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把返还的保证金等钱打入县清算小组指定的账户后,乙方及乙方代表进入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撤诉程序,凭乙方的撤诉通知书,甲方代表刘建军负责及时退还乙方保证金250万元人民币和补偿费用。 二、甲方考虑到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代表的不冷静行为,乙方同意负责做通其工作的前提下,本着不予追究的原则,适当另行补偿乙方费用60万元人民币。 三、以上两条合计费用为310万元。考虑到乙方的具体情况,甲方可出具承诺乙方撤诉后的还款保证,在此款项的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保证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100万元人民币。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并自鱼台县清算小组汇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原甲方出具给乙方及乙方代理人的所有借据、承诺、委托等文书一并作废,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纠纷。 五、本协议在见证方的友好见证下,于2013年10月28日在菏泽由三方共同签署生效,一式肆份,甲方、乙方、见证方每人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韩传新、王璟熹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案,一审法院作出(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刘海玉要求王璟熹同时撤诉(2013)济民初字第12号案方可给付上述款项。王璟熹不同意,但韩传新因家中有人逼账,同意自己投入的250万元不要任何利息,在协议上签字领走了自己的250万元,王璟熹未得分文。 后王璟熹坚持诉讼请求,称被告有钱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四年给自己造成几百万损失,要求给付(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案件的60万元。 另查明,王璟熹与韩传新在该项目中是合伙关系,与筹建处的合作联系均由王璟熹出面,韩传新出保证金,王璟熹负责承揽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标段的建筑及安装、配套施工及相关建筑设备用具,负责协调与项目方的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196.7万元借条的形成系刘海玉在合同违约后对王璟熹达成的违约赔偿,对其内容组成双方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即是否受胁迫所写。从借条的签名来看,字迹端正、流畅,与刘海玉其他签字一样;从盖章看,盖章清楚、正规。事后刘海玉未报警,在一年内未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且在本庭告知如果是有胁迫、犯罪,可在一星期内报案的提示下仍未报案。故应认为王璟熹提供的借条书写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海玉辩称受胁迫所写证据不足。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方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筹建处只返还了韩传新本金250万元,对王璟熹的个人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其60万元个人补偿和组织施工队伍、设备损失30万元予以支持,对106.7万元的利息损失,由于(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案子已经撤诉,故不再予以支持。关于筹建处的民事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该问题均无争议,筹建处在筹建过程中均以该名称对外发生民事行为,涉案的保证金也汇到筹建处开办的帐户上,现其财产已经变现,且各级政府的项目审批亦认可该名称,故其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应该成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宝钢彩钢公司、联合公司,系筹建处的开办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宝钢彩钢公司、联合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刘海玉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璟熹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2013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璟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71元,由原告王璟熹负担18014元,被告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筹建处、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5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5日作出(2016)鲁08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联合公司、筹建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璟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璟熹负担。 宝钢彩钢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18日,王璟熹(甲方)与案外人韩传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上海宝钢(鱼台)焦化直供项目一个标段的施工工程。乙方负责支付该标段的协议保证金,直接打入筹建处,退还时,业主直接返还乙方。甲方负责工程施工及与项目相关事宜的协调。甲方、乙方各占50%的股份。乙方委派管理人员协助管理。开设专用账户,专款专用。按股份比例分成。 2010年4月2日、5月19日分两次由韩传新账户向筹建处交付工程保证金合计250万元。王璟熹即组织施工队伍、设备准备施工,后涉案项目未能继续建设。 2011年11月6日,经协商刘海玉、筹建处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载明:欠韩传新、王璟熹款本金250万元,1、2010年4月2日—2011年12月100万元计息16万元。2、2010年5月19日150万元计息22.8万元。3、另计一切损失补偿费60万元。合计348.8万元。以上欠款十二月中旬前即20日前还一部分,其余2012年2月底前还清。欠款人刘海玉,见证核算人刘建军,筹建处加盖公章。 2011年11月7日,刘海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璟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玖拾陆万柒仟元整(196.7万元)。在鱼台工程开工后一次性还清。筹建处加盖公章。一审中,王璟熹提交算账明细单两份。第一份明细单记载:(一)本金100万元2010.4.2—2011.12.1共20个月100万×0.8%=0.8万/月,利息计16万元(二)本金150万元2010.5.19—2011.12.18共19个月150万元×0.8%=1.2万元/月,利息计22.8万元(三)差旅费、路费60万元合计348.8万元。第二份明细单记载:(一)本金100万元2010.4.2—2011.12.1共20个月100万×2.2%=2.2万/月利息计44万元(二)本金150万元2010.5.19—2011.12.18共19个月150万×2.2%=3.3万元利息计62.7万元(三)组织施工队伍、设备损失30万元(四)个人补偿60万元合计:196.7万元。 2013年2月28日,王璟熹持该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13)济民初字第12号。韩传新、王璟熹以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案由欠款纠纷,立案案号为(2013)济民初字第13号,请求依法判令刘海玉、筹建处偿还欠款348.8万元,利息104.64万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2013年10月28日,本案在审理期间,(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案的原告之一韩传新与被告刘海玉达成协议: 甲方:刘海玉 见证方:刘建军、王之曦 乙方:韩传新,乙方代表王璟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同意甲方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等事宜,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把返还的保证金等钱打入县清算小组指定的账户后,乙方及乙方代表进入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撤诉程序,凭乙方的撤诉通知书,甲方代表刘建军负责及时退还乙方保证金250万元人民币和补偿费用。 二、甲方考虑到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代表的不冷静行为,乙方同意负责做通其工作的前提下,本着不予追究的原则,适当另行补偿乙方费用60万元人民币。 三、以上两条合计费用为310万元。考虑到乙方的具体情况,甲方可出具承诺乙方撤诉后的还款保证,在此款项的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保证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100万元人民币。 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并自鱼台县清算小组汇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原甲方出具给乙方及乙方代理人的所有借据、承诺、委托等文书一并作废,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纠纷。 五、本协议在见证方的友好见证下,于2013年10月28日在菏泽由三方共同签署生效,一式肆份,甲方、乙方、见证方每人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韩传新、王璟熹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案,一审法院作出(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刘海玉要求王璟熹同时撤诉(2013)济民初字第12号案方可给付上述款项。王璟熹不同意,韩传新签字领走自己的250万元。 另查明,上海宝钢(鱼台)直供项目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登记备案号:0900000187号,建设地点在鱼台县老砦乡。该项目由宝钢彩钢公司及联合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刘海玉任筹建处主任。 还查明,原审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判决书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送达。 除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联合公司再审提交:第一组证据:两份会议纪要,2011年6月17日鱼纪【2011】3号会议纪要,鱼纪【2011】4号会议纪要。证明筹建处已经被县政府清算重组,公章收回。第二组证据:王璟熹、韩传新20**年2月26日的起诉状,刘海玉和韩传新、王璟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韩传新收到条,还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璟熹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和解,并执行完毕,款也到位,他已申请撤诉。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26日刘建军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海玉出具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原一审未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即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关于本案欠款事实问题,该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一审中的陈述分析,王璟熹与案外人韩传新拟合伙承包筹建处的部分标段工程,因该项目未建设,造成王璟熹损失,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筹建处停办,刘海玉及筹建处出具还款承诺及借条等书面证据,同意对其进行补偿,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予认定。因此,关于损失90万元应该支持王璟熹的诉讼请求。其他部分系保证金利息结算而来,在(2013)济民初字第13号的审理中,双方对此已达成协议,该份利息部分损失当事人另案已放弃,本案也不予支持。刘海玉、筹建处认为还款承诺、借条等系受胁迫所写,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宝钢彩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就目前证据显示,筹建处系联合公司和宝钢彩钢公司为项目申报成立的单位,联合公司及宝钢彩钢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在另案李绍良与宝钢彩钢公司、刘海玉、筹建处、联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该案已生效的(2016)鲁民终84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宝钢(鱼台)直供项目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登记备案号:0900000187号。建设地点在鱼台县老砦乡。该项目由宝钢彩钢公司及联合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刘海玉任筹建处主任。 另查明,在原一审2013年12月2日的庭审中,法庭问:对韩传新与王璟熹的合伙关系有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筹建处、刘海玉的代理人:有异议,是合伙关系是王璟熹所说的。法庭问:原告王璟熹有无与韩传新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王璟熹代理人:有,提交法庭。法庭问:被告看一下合伙协议。被告联合公司、筹建处、刘海玉的代理人:对于合伙协议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涉案款项性质及赔偿金额的认定。2.关于筹建处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追加联合公司及宝钢彩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关于王璟熹与韩传新是否是合伙关系,王璟熹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出原告王璟熹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的问题。 关于涉案款项性质及赔偿金额的认定。王璟熹以其持有的刘海玉出具并加盖筹建处公章的借条主张权利,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因,双方均认可并非借款,王璟熹在一审中出具算账明细证明涉案款项的形成原因,主张是由于筹建处项目未能继续建设给王璟熹的利息和损失补偿,刘海玉及筹建处并未否认王璟熹的主张,仅抗辩称该借条是在被迫情况下写的字据,并且跟2011年11月6日筹建处出具的还款承诺的损失和利息是重复计算。因此,涉案款项虽以借条的形式记载,但实际是对涉案项目未能施工所给与的补偿,原审判决根据王璟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对王璟熹的补偿认定正确。刘海玉及筹建处在原审中主张该借条是被迫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刘海玉及筹建处出具的还款承诺、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筹建处同意给予王璟熹上述金额的补偿。因在另案(2013)济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利息部分损失王璟熹、韩传新已放弃,据此,原审未予支持王璟熹关于涉案196.7万元中的利息106.7万元,仅支持了其中的60万元个人补偿和组织施工队伍、设备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筹建处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追加联合公司及宝钢彩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另案李绍良与宝钢彩钢公司、刘海玉、筹建处、联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该案已生效的(2016)鲁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宝钢彩钢公司、联合公司是筹建处的申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述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宝钢彩钢公司、联合公司是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因筹建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筹建处的开办单位联合公司及宝钢彩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判令宝钢彩钢公司及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璟熹与韩传新是否是合伙关系,王璟熹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海玉、筹建处及联合公司对于王璟熹与韩传新之间的合伙协议无异议,刘海玉、联合公司现又否认上述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筹建处于2011年11月6日向韩传新、王璟熹出具的还款承诺能够证明刘海玉及筹建处认可王璟熹是涉案项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其关于涉案项目与王璟熹没有关系,王璟熹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出原告王璟熹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王璟熹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刘海玉及筹建处承担还款责任。但在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联合公司及宝钢彩钢公司参加诉讼后,在庭审中,王璟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联合公司关于本案存在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联合公司主张原审合议庭组成四人,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故联合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公司、宝钢彩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菏泽联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上海宝钢彩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 靖   搜索“”